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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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舫,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匡某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某诉称,2002年4月,在祁东县X镇境内发生一起抢劫案,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毫无事实依据指证原告匡某某参与实施了抢劫,从而导致匡某某被祁东县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匡某某有期徒刑六年。经原告不断申诉,2008年11月27日,祁东县人民法院以(2003)祁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抢劫罪名不成立。2009年6月25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衡中法国赔字第X号决定书决定,赔偿匡某某被错误羁押1687日的赔偿金x.22元。原告认为,王某甲、王某乙为减轻自己的罪责,胡乱指证原告为抢劫案同伙,从而导致原告被错误羁押,使名誉权受到极大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市级媒体公开表示道歉,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6、本院(2003)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衡阳中院(2003)衡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7)衡中法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3)祁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9)衡中法国赔字第X号决定书,证明匡某某被错判抢劫罪错误羁押1678日,衡阳中院对其赔偿了x.32元国家赔偿金。

7-8祁东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讯问笔录,证明王某甲、王某乙指证匡某某参与抢劫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经本院审核,证据1-6均系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决定书,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系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讯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指证了原告匡某某参与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在祁东县X镇境内发生一起抢劫案,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王某甲、王某乙指证匡某某实施了抢劫,其中王某甲描述内容为:“缺下巴(匡某某绰号)站在马路中央拦车,对那司机说,快点拿钱出来买烟呷。那司机不肯,缺下巴等人冲上前对着那司机拳打脚踢,从那司机裤袋里搜出一把钱打在他袋子里……”。王某乙描述内容为:“王某明、缺下巴二人把那司机就从车上拖下来,缺下巴就对那司机讲,快点拿钱出来买烟呷…那司机不同意,缺下巴等四人又冲上去给司机打了几拳踢了几脚…一直到那司机没有反抗了,缺下巴就从那司机裤袋子里搜出一把钱打在自己的袋子里……”。本院(2003)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匡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包括刘军洲、吴收莲、黎明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刘蓓的证人证言;匡某军的供述;匡某某、王某甲、王某粮、王某乙的供述;祁东县公安局太和堂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2008年11月27日,祁东县人民法院以(2003)祁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被控犯抢劫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被指控犯抢劫罪不能成立。2009年6月25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衡中法国赔字第X号决定书决定,赔偿匡某某被错误羁押1687日的赔偿金x.22元。原告认为,王某甲、王某乙为减轻自己的罪责,胡乱指证原告为抢劫案同伙,从而导致原告被错误羁押,使名誉权受到极大损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名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社会客观评价,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原告匡某某被错判抢劫罪导致其名誉受损,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错误判决导致的,相关机关已对其进行了国家赔偿,同时进行了赔礼道歉和恢复了原告名誉。匡某某被错判抢劫罪的证据除二被告在公安机关指证以外,尚有其他多份证据,二被告的行为并不是原告匡某某名誉受损的唯一原因力,二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况且,庭审中原告认为二被告是采取诽谤的方式侵犯原告名誉权,但二被告仅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所陈述,并无在公众场合恶意损害原告人格、公然散布、宣扬虚假事实等情节。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尚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市级媒体公开表示道歉,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青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O一0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兰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七条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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