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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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陈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系原告曾某甲的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周某辉,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陈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泉头新村X村民协议约定,位于泉头新村南头第六间房屋前的路段不准停放任何机动车辆,其原因是此路段比较窄小,如果停放车辆则会造成行人无法通行或过往时会跌下路边而受到伤害。2009年2月13日晚上9点多钟,被告私自将自己的农用货车停放于此处,晚上10点钟某右,原告回家经过此路段时,由于被告的车辆停放在此而影响了行人通行,致使原告在往被告车边路X路边而受到伤害。此次伤害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及后续手术费8596.82元,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4312元,三项共计x.82元。事后,原告曾某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医药费85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4312元,共计x.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某,其于2009年2月13日晚上10点钟某右受伤,而被告当天晚上10点半钟某从融水县城开车回家,到家的时间是11点钟某右,被告回家后也没有停车在原告所说的位置。由此可见,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而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都是融安县X镇X村泉头屯村民,同住在泉头新村,双方是邻居关系。2006年9月9日,居住在泉头新村X村民经过协商签订一份泉头新村议案,其中第6条内容是“南头第六间,屋前不准做建筑物,不准堆放其它杂物,不准停放机动车辆。屋后留路X.3米,分得北头德忠田第3勾3.6米”,该议案从2006年9月9日起实施。泉头新村房屋前的通行大路宽度大约4.5米至8米。被告是个体司机,从事运输多年,其驾驶的农用车宽度大约1.9米。2009年2月13日晚上,原告到泉头老村吃夜饭并喝了酒,酒后,原告回泉头新村家,在经过泉头新村房屋前的大路时不慎跌下路坎。当日白天,被告帮融水县风云市场水果老板运输水果,晚上被告才开车从融水县城回泉头新村家,听到原告的呼救声,被告与其父亲将原告救起。原告跌伤右手臂,先后找融安县X乡、融水县的草医治疗一段时间,未见伤情好转。2009年5月9日,原告到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中上段陈某性骨折,治疗中做右肱骨中段陈某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骼骨取骨、植骨术,伤情稳定好转后于2009年5月20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596.82元,住院期间有陪人1名,出院医嘱为术后10天回院拆线,定期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3500元,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跌伤后,被告的父亲去看望原告,并给原告现金200元,后来,原告将现金200元退回。此后,原告以自己跌伤被告负有一定责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受伤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有几个问题和情节,当事人和证人各方陈某不一致。关于原告吃完夜饭回家的时间,原告称是晚上10点钟某右,证人曾某某称是晚上9点钟某右。关于在泉头新村停放车辆的问题,原告称按照泉头新村议案的约定,白天和晚上都不准停放车辆;被告称白天不准停放车辆,但晚上可以停放;证人曾某飞、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陈某庚等人陈某为了防盗,夜晚都可以开车进泉头新村停放保管,平时被告停放车辆在路边,没有乱停放车辆的现象。关于被告停放车辆的时间,原告称是晚上9点多钟;证人曾某坚、陈某辛、曾某壬、曾某癸、曾某某、曾某某等人陈某晚上9点半钟某告的车辆停放在泉头新村第六间房屋前,此路段很窄;被告称晚上10点半钟某融水县城开车回家,到家时间是晚上11点钟某右;证人罗某玲、周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某与被告的陈某一致;证人曾某飞、曾某丁、莫某某等人陈某晚上10点半钟某右没有看见车辆停放在被告家门口。关于原告晚上喝酒的问题,原告称吃夜饭只喝一瓶啤酒,平时不喝酒的;证人曾某某称原告当时已经有些酒醉了。关于原告跌坎的地点,原告称是在第六间房屋前跌倒的;被告称是在第七间房屋前跌倒的。关于原告跌倒的经过,原告称因被告停放车辆在大路中间,阻挡去路,其从车辆尾部绕道右行不小心踩空跌下路坎。没有其他人看见原告跌下路坎的过程。关于原告找草医治疗的费用,原告称找融安县X乡草医治疗,支付医药费1000元,没有提交任何票据,找融水县草医治疗,支付医药费500元,只是一张白条,没有正式医药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泉头新村议案;2、疾病证明书;3、收条;4、证人曾某坚、陈某辛、曾某壬、曾某癸、曾某某、曾某某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罗某玲、周某某、罗某某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2、收条及流水账单;3、证人曾某飞出具的书面证明;4、证人曾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5、证人曾某丁、莫某某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6、证人曾某飞、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陈某庚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7、陈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8、证人罗某玲、罗某某、曾某某、曾某飞出庭作证陈某的证言)、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喝酒后行走不小心跌下路坎受伤,不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致,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停放车辆阻挡去路,导致其绕道行走跌伤,被告负有一定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4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世金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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