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波市X区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
原告宁波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被告宁波市X区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材料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采购纸箱共计价值55803.10元。原告依约供货后向被告出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803.1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582.85元。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贸公司答辩称:欠原告货款55803.10元是实,但被告企业已暂停经营,目前无经济能力支付。另,由于某司的实际经营人现被刑拘,暂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支付过原告部分货款,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有相关证据表明被告确已支付过部分货款,希望原告予以扣除。
原告材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金额为55803.10元的事实;2.送货单1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55803.10元,均已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被告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工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就已付款的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X区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材料有限公司价款55803.1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0元,由被告宁波市X区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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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