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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赵某甲诉丁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安某某,系原告赵某甲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俊高,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赵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某某、赵某甲诉被告丁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丁某某、被告宏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和赵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0日,史韩平驾驶豫x号中巴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史韩平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宏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项费用共计x.95元(不含被告已付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本案责任应由实际车主丁某某承担,宏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无事实根据,部分无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法律法规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9时55分,史韩平驾驶豫x号中巴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郾丰种业有限公司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安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安某某及乘坐人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史韩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原告安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06天,提供医疗费票据x.78元,其中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6月5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x.78元,2010年7月22日和2010年10月11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张,金额共计140元,项目均是放射费。原告赵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6天,提供医疗费票据3259.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安某某丈夫赵某伟及其母亲胡钦妞护理。原告安某某的伤情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某某车祸致左膝多发性骨折损伤术后,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3000元,鉴定费1100元。原告安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136元,鉴定费100元。

原告安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漯河市公安某商桥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显示其户口类别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安某某与丈夫赵某伟有两个子女,女儿赵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儿子赵某然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安某某父亲安某恩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胡钦妞生于X年X月X日,安某恩与胡钦妞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女安某爱、次女安某某、儿子安某栋。赵某伟、赵某甲、赵某然、安某恩、胡钦妞均为农村户口。

原告安某某提供河南莲花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应按月工资1700元计算误工费,该证明显示原告安某某受河南莲花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派遣到武汉王冠公司接受医疗用品组装培训,培训期间王冠公司发放计件工资,平均950元/月,莲花公司给予750元/月的补助,合计收入1700元/月。三被告质证对该证明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及确有误工损失。

豫x号中巴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丁某某,二者系挂靠关系,被告丁某某每月向被告宏运公司缴纳2000元管理费,史韩平系被告丁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已支付二原告x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6元/全年。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0日9时55分,史韩平驾驶豫x号中巴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郾丰种业有限公司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安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安某某及乘坐人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史韩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史韩平系被告丁某某雇佣的司机,丁某某系豫x号中巴车实际所有人,故被告丁某某应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宏运公司从该车收取利益,应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x号中巴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安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2010年7月22日和2010年10月11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张,金额共计140元系原告出院后产生,无法证明是由本次事故引起的。原告安某某称该费用是出院后的复查费用,并提供出院证上出院医嘱显示“定期来复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安某某伤情及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复查应当属于实际情况,该费用确系原告实际必要支出,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安某某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6月5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x.78元,原告赵某甲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3259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安某某提供的漯河市公安某商桥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被告丁某某及宏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安某某的户口本上显示其与户主是非亲属关系,因此不应认定安某某是非农业户口,对此,本院认为,商桥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明确显示原告安某某户口类别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安某某户口本中与户主的关系并不影响安某某的户口类别,故本院对商桥派出所的证明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安某某要求按月工资1700元计算误工费,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情况及住院期间未发工资,河南莲花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安某某系该公司正式员工并有固定月工资收入,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有误工损失产生,因此应当根据原告安某某户籍情况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对于原告安某某要求的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某伟及母亲胡钦妞2人护理,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确需护理人员2人,考虑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住院期间有人护理是必要的,本院酌情支持1人护理,因赵某伟及胡钦妞均为农村户口,原告要求护理费30元/天过高,应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对于原告赵某甲要求的护理费,因赵某甲受伤时年仅7岁,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但原告要求护理费30元/天过高,应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交通费1080元过高,考虑到二原告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原告安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被告丁某某及宏运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评估意见加盖的是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印章,因此对该费用有异议,但首先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其次,原告安某某伤残鉴定机构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设立,评估意见中鉴定人员签章也与鉴定结论中鉴定人员签章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安某某二次手术费的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安某某提供的伤残鉴定费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丁某某和宏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门诊票据,并未显示是鉴定费,对此,本院认为,该门诊票据系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时间是2010年9月6日,内容显示为照片、检查费,与原告安某某鉴定结论中显示的鉴定日期是同一天,鉴定结论第三项检验过程中显示确有检查和照片的鉴定步骤,鉴定机构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也设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因此,原告称该票据是伤残鉴定费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被告丁某某和宏运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二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2136元及车损鉴定费1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认为要求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现年31岁,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将给其以后的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且原告两个子女年仅7岁和3岁,考虑以上因素,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x元。

综上,原告安某某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1、医疗费:x.78元+140元=x.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6天=3180元,原告要求3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10元/天×106天=1060元,原告要求1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4806.95元/全年÷365天×106天=1395.99元;

5、误工费:x.56元/全年÷365天×203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992.95元;

6、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x.36元;

7、二次手术费:3000元;

8、伤残鉴定检查费:11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x.84元,其中原告安某某父亲安某恩扶养费为3388.47元/全年×15年÷3人×30%=5082.71元,母亲胡钦妞扶养费为3388.47元/全年×19年÷3人×30%=6438.09元,女儿赵某甲扶养费为3388.47元/全年×11年÷2人×30%=5590.98元,儿子赵某然扶养费为3388.47元/全年×15年÷2人×30%=7624.06元;

10、车辆损失:2136元;

11、车损鉴定费:100元;

12、交通费:600元;

13、精神抚慰金:x元;

合计:x.92元。

原告赵某甲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1、医疗费:3259.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

3、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

4、护理费:4806.95元/全年÷365天×17天=223.89元;

合计:4162.89元。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二原告各项费用为:

1、医疗费:x元;

2、残疾赔偿金:x.36元;

3、二次手术费:3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2770.64元,

5、精神抚慰金:x元;

6、车辆损失:2000元;

合计:x元。

二、被告丁某某应承担原告安某某各项费用为:

1、医疗费:x.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

3、营养费:1050元;

4、护理费:1395.99元;

5、误工费:7992.95元;

6、伤残鉴定检查费:11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x.20元;

8、车辆损失:136元;

9、车损鉴定费:100元;

10、交通费:600元;

合计:x.92元。

三、被告丁某某应承担原告赵某甲各项费用为:

1、医疗费:3259.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

3、营养费:170元;

4、护理费:223.89元;

合计:4162.89元。

两项合计被告丁某某应承担二原告各项费用为x.81元(x.92元+4162.89元=x.81元),鉴于被告丁某某已支付给二原告x元,因此被告丁某某还应支付给二原告x.81元(x.81元-x元=x.8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原告安某某、赵某甲各项费用x元。

二、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原告安某某、赵某甲各项费用x.81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安某某、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0元,被告丁某某承担3650元,二原告安某某、赵某然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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