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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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某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原驻马某戊市X村X村X组长,住某马某戊市X区南海办事处练江居委会一组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驻马某戊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因病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驻马某戊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戊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屠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黎某利用其任驻马某戊市X村X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从1990年12月至2007年9月擅自为自己发放工伤补助x元,将集体财产非法占有。

2、被告人黎某利用自己前期担任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将手中领取的集体财产私自以打白条的方式,重复支取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共计15个月的工资及补助,每月420元,计6300元。

3、被告人黎某在不担任前进一组组长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前期担任村X组长的事务便利,将手中领取的集体财产私自以打白条的方式非法从前进一组帐上支取2006年元月至2007年9月的职务工资及补助共计8820元。

4、被告人黎某利用自己前期担任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将手中领取的集体财产巧立名目,支取2001年1月至2004年12月共48个月的打官司补助,每月160元,共计768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指控被告人黎某利用其担任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侵占村X组集体财产x元,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黎某以职务侵占罪惩处。

被告人黎某辩称,案发后其在办案机关根据回忆书写了自己应当从集体财产中补发领取的各项费用,但未经对帐。公诉机关指控被其侵占的集体财产均系其个人应得的款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一、因原工伤赔偿协议未能兑现,其有权从集体财产中长期领取工伤药费补助;二、2006年以后前进一组的工作还有遗留问题要处理,应当从其保管的集体财产中补发领取2006年元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8820元;三、因其在任期间有因公超支现象,所以其从保管的集体财产中为自己补发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的工资不属重复支取;四、关于打官司补助,系其作为村X组长应当领取的风险补助,所以其与会计商量后按5元/天为自己发放。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一、黎某在1990年担任前进一组组长前即由历任组长为其发放了每月50元不等的工伤补助,但因涉及黎某工伤补助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在公证后并未能履行,所以其任组长后应当按惯例领取工伤补助,并非“擅自为自己发”或“非法占有”;二、由黎某于2007年12月份以后出具的领款“白条”书写时间和地点存在疑问,司法鉴定意见书又将“白条”作为鉴定依据,故公诉机关对黎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打白条的方式非法占有集体财产的第二、三起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三、黎某为本村X组争取利益后领取打官司补助的行为并非巧立名目,未违反法律及政策;四、黎某领取天方药业给付的赔偿款后,其村X组长的职务并未被免去,前进一组仍有遗留问题存在,且赔偿款一直由其个人保管,并未挥霍集体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自1990年起任原驻马某戊市X村X组(下称“一组”、“一队”)组长,2005年该村X组整体划归驻马某戊市X区南海办事处练江社区居委会管辖,黎某未再担任职务,该居委会自2006年4月起向黎某发放工资。

另查明,1984年7月,因被告人黎某眼部受伤问题,原前进一队、八队与黎某签订解决黎某工伤问题的协议书,约定由一队、八队付给黎某2500元作为处理黎某工伤费用,以后黎某伤情不论出现什么问题,村、队概不负责。双方还于1985年9月25日签订解决黎某宅基地问题的协议书,给黎某按现有人口解决三间宅基地,连同前述工伤问题协议一次性解决。上述两协议均于1985年12月4日经原驻马某戊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1990年12月至1998年3月,被告人黎某在其工伤赔偿已经协议并经公证处理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以进行工伤、药费补助的名义在村X组先后逐月领取个人补助共计6142元。

200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黎某代表前进一组领取河南天方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方药业”)支付给该村X组的土地补偿款及律师资助款共计11.5万元后,利用经手保管该款的职务便利,从中非法占有集体财产x元据为己有拒不退出。后黎某为应对有关部门查帐,即自行出具领条或制作工资表,将其中x元作为其1997年1月至2007年9月的工伤补助支出;将其中的6300元作为其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的工资及补助重复支出;将其中的7680元作为其2001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打官司补助支出;将其中8820元作为其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已不任一组组长期间的工资及补助支出。

上述赃款共计x元,现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⒈被告人黎某到案后的供述,证实:

关于他经手集体财产的情况。他原系老街乡X组长,2006年退休。2005年11月29日,从前进村委领取天方药业有限公司向村X组支付的补偿款现金6.5万元,同年12月1日领取4万元,律师资助款1万元。因2006年以前生产队没有钱发工资,2006年后工资由居委会发。工伤虽然在1985年12月4日经公证由村里一次性付给他2500元,但没有兑现。经核对会计资料,他和马某丙、彭某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工资表中的工资他都已领取。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的劳保户工资表中是他的工伤补助,他已领取。领不领不工资,领多少工资,应该由原前进一组全体社员讨论决定,但是当时原一组没开社员大会,由他和当时的会计马某丙商量决定。

关于11.5万元的发放情况。①由马某丙制工资表:劳保人员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补发x元;补发他和马某丙2001至2005年12月工资、补助,各x元;他的打官司补助2001年1月至2004年12月共7680元;他的工伤医药补助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共3600元。②他写的白条:补发他1997年1月至2000年12月工资共x元;补发他1997年1月至2000年12月工伤药费共4800元;补发他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工伤药费共2100元;补发他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工资每月300元、补助每月120元,共8820元。余下的8080元用于其他支出。11.5万元开支都在他提供的会计资料中。其中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重复领取工伤补助1500元不合适。

关于他任职期间的记帐。他于1990年任村X组长,马某丙是会计,彭某是出纳。1997年后不记帐。成立居委会后就不记帐了,开支有他和会计、社员的工资。2005年后的开支就是他的工伤药费和工资开支。

关于领条。2005年和药厂打官司要回11.5万元后,补发了他和马某丙2001年至2004年的工资。考虑到以后可能还会有遗留问题,就将自己和原劳保人员的医药补助按60元造表发放。2006年纪检会查帐时,他为了平帐就自己造表,显示他从1997年12月至2000年12月每月的医药补助100元,1997年1月至2000年12月每月的工资300元、补助120元。2007年经侦大队查帐时,他为了平帐就手写了自己1997年至1998年工资便条。那些白条是2007年8、9月份聂某等人控告时,他怕帐对不住某时写的。

被告人黎某还辩称,三间宅基地不是生产队赔偿他2500元工伤费用,而是解决他无住某的问题;他认为将自己的医药补助按100元领取并不多。

⒉证人证言:

⑴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前时一组、八组划到练江居委会。黎某没到居委会工作,他为了稳定就将其按练江居委会的人员退休,让其负责前进一组的信访稳控工作,不再到居委会上班。从2006年4月起给其发工资,工资标准与练江居委会一般工作人员一样。

⑵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他负责筹备练江居委会,向药厂要赔偿款开始于2003年左右,是遗留问题,所以居委会当时没有管理该款的处置。

⑶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他在黎某任组长期间任前进一组会计。1997年12月份以后没有再记帐,收支由黎某、彭某负责,1998年3月份以后没有再发过工资。1990年12月至1996年12月的会计资料工资表中黎某领取的是工伤补助。黎某有工资补助,打官司补助不合理。班子没有商议过补助问题,黎某让他造表发补助。2005年5月,居委会成立后,一组、八组都由居委会管理负责,社区X组的事。不清楚黎某2006年元月到2007年9月领取工资情况。

2005年11月药厂补偿款共计11.5万元,他于2005年11月29日从黎某处打收条领1万元,12月1日领x元,黎某给劳保人员补发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劳保工资x元,剩余的钱由黎某配。

⑷证人马某丁、马某戊、孟某证言,均证实:黎某眼伤后由一组、八组给黎50元钱,后因没钱就停发。经协商村X组一次赔偿2500元,后由八组出钱给一组,由一组划给黎某间宅基地作为眼伤的一次性补偿。

⑸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她于1988年至1998年底任前进一组的现金出纳,关于马某丙提供的会计资料中黎某取1996年12月之前工伤补助、她提供的会计资料中黎某取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工伤补助的情况属实。不知道黎某取打官司补助一事,黎某工资和误工补助,不该领打官司补助。

⑹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他原任前进八组组长。黎某眼部受伤后,由一组、八组负责黎某月50元的生活费,后因分田到户没有集体收入就停发。1984年经协商、开村民大会通过并经公证,三间宅基地顶2500元一次性眼伤补偿,后由一组给他三间宅基地。公证后又开了一组的群众大会。与药厂打官司时和律师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一、八组负责提供证据,不承担费用。因队里发工资,打官司是村X组长份内的事,他个人没有领取过补助。

⑺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于1986年曾任前进一组组长,有关黎某伤补助的解决问题,与上述证言内容一致,并证实原有其签名的证言系黎某去让其签名,不知道内容。

⑻证人胡某证言证实:他于1983年曾前进任村委副主任,1986年任村委书记兼主任,关于黎某的工伤补助系由三间宅基地抵工伤赔偿2500元,曾召开前进一组群众大会宣布此事。

⑼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她于1988年至1990年曾任前进一组组长,黎某的工伤问题在她任组长期间已解决,且在她当组长期间黎某有提出工伤问题。

⑽证人聂某、姜某某关于黎某眼伤赔偿问题的证言与上述证言内容一致。

⑾证人宋某证言证实:他于1980年任前进村委书记,2000年退休,村组干部工资没有标准规定,各组根据各自经济情况定,然后报村委审批后执行。

⑿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其曾任前进村X组干部工资没有标准,由各组根据各自的经济状况自行制定,一般各组之间的工资福利相差不多,村委对此没有限制性的规定。

⒊书证:

⑴风险代理合同书、资助协议书及资助、补偿款收据,证明被告人黎某于2005年11-12月份领取天方药业有限公司资助、补偿款共计11.5万元,后从中支付马某丙工资x元。

⑵关于被告人黎某将集体财产x元以工伤补助名义占为己有的书证:

①驻马某戊市公证处(1985)第265、X号公证卷宗,证实:经1985年12月4日公证,黎某与前进一队、八队于1984年7月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由一队、八队付给黎某2500元作为处理黎某工伤费用,以后黎某伤情不论出现什么问题,村、队概不负责。双方还于1985年9月25日签订解决黎某宅基地问题的协议书,给黎某按现有人口解决三间宅基地,连同前述工伤问题协议一次性解决。

②由马某丙提供的前进一组工资表,证实黎某于1990年12月至1996年12月先后领取工伤补助共计5131元(41×3+51×5+41×16+51×15+61×17+66×32+61×3)。

③由彭某提供的前进一组工资表,证实黎某于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先后领取工伤补助共计1011元(66+132+66+66+66+66+61+61+61+183+183)。

④由黎某提供的工资表及领条,可与其供述印证证实其收到天方药业补偿款后将其中x元作为其1997年1月至2007年9月的工伤、药费(1997年至2000年计款4800元、2001年元月至2005年12月计款3600元、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计款2100元)占为己有。

⑶关于被告人黎某将集体财产6300元以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工资、补助名义占为己有的书证:分别由彭某、黎某提供的工资表,可与黎某供述印证,证实黎某、马某丙、彭某三人于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已签字领取相应工资,而黎某在收到天方药业土地补偿款后又将其中6300元作为其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的工资(420元×15个月)占为己有。

⑷关于被告人黎某将集体财产8820元以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工资、补助名义占为己有的书证,即由黎某提供的领条,可与其供述印证证实其收到天方药业补偿款后将其中8820元作为其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工资及补助(420元×21个月)占为己有。

⑸关于被告人黎某将集体财产7680元以打官司补助名义占为己有的书证,即由黎某提供的工资表,可与其供述印证,证实其收到天方药业补偿款后将其中7680元以2001年1月至2004年12月打官司补助的名义占为己有。

⑹其他书证:

①驻马某戊市X区政府文件、驿城区X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成立社区党支部委员会的通知、吴某证明、支委会记录及南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黎某于1990年12月5日被任命为前进村X组长,马某丙为会计,2005年一组整体划归南海办事处练江社区居委会管辖。自2006年4月起南海办事处为黎某发工资。

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人口基本信息。

③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07年12月2日接到控告后进行初查,后于2008年1月14日对黎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2011年6月14日将黎某获。

4.鉴定结论,即驻马某戊市维益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依据前进一组X年12月至1998年12月的记帐凭证、1994年1月至1998年12月的现金帐、1990年12月份至1996年12月的明细帐及黎某、马某丙、彭某等人提供的部分收据、发票、领条等资料,运用司法会计检查方法检验认为:前进一组从1990年12月至2005年12月收入x.5元,从1990年12月至案发前,前进一组累计支出x.11元。黎某个人涉案资金x元中,部分用于领取个人工资、补助、工伤(劳保)补助、打官司补助等支出。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陈某庚、陈某乙、陈某乙的证言,意在证明被告人黎某在1990年以前已领取工伤补助,此后应按惯例继续领取的事实。经查证,陈某乙、陈某乙二人的证言与其各自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该三份证言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以此证言认定黎某在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后又领取工伤补助具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故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的主要辩解及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㈠关于被告人黎某提出的其所保管的集体财产均系其个人应得的款项、“白条”系未经对帐仅其凭个人回忆书写的辩解、辩护人提出涉案的“白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黎某自2007年12月3日接受第一次讯问起即供述领取的11.5万元土地补偿款由其个人保管、支配,先后在2006年、2007年为应对有关部门查帐,自行将被其占有的该部分款项以领条或工资表形式列出并作为用于个人应得的支出凭证,同时在到案后的多次供述中提到11.5万元的相关开支都在其提供的会计资料中,足以证明上述领条的书写内容确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后黎某确已将自行书写的领条作为会计资料一并提供给侦查机关用以证实其个人占有支出去向,故对本案中事后由黎某个人出具的领条,应当视为其对已经非法占有的集体财产巧立名目加以掩饰的行为。而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会计资料中包括了前进一组X年12月至1998年12月的记帐凭证、1994年1月至1998年12月的现金帐、1990年12月份至1996年12月的明细帐、黎某、马某丙、彭某等人提供的部分收据、发票、领条等资料,依据全面客观,来源合法真实,并不影响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故对前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㈡关于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应当按惯例长期领取工伤补助的意见。经查,1985年12月4日驻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驻马某戊市X村第一生产队代表张某己和第八生产队代表王秀珍与本队村民黎某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签订解决黎某工伤问题的协议书。1985年12月4日驻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驻马某戊市X村第一生产队代表张某己和第八生产队代表王秀珍与本队村民黎某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签订解决宅基地问题的协议书,连同前述工伤问题协议一次性解决。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黎某的工伤赔偿问题已经协议并公证后解决,黎某在其任村X组长后以协议未履行为由领取工伤补助、在案发前又以“工伤补助”的名义将集体财产作为应当领取的费用均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㈢关于被告人黎某提出补发领取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工资、补助不属重复领取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项支出已由黎某于对应时间内与马某丙、彭某三人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且关于黎某经手的集体财产收支情况已经司法鉴定明确,不存在经其手超支现象,黎某事后自行出具领条从土地补偿款中以该名义作为补发款项系重复支取。故对前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㈣关于被告人黎某提出其仍有村X组遗留事务需处理、应领取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工资、补助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其村X组长的职务并未被免去、前进一组仍有遗留问题存在、该项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黎某所在的前进一组已于2005年整体划归南海办事处练江居委会管辖,练江居委会自2006年4月起为其发放工资,其已无正当理由获取双重报酬。故其以有村X组遗留事务需处理为由自行出具领条后从土地补偿款中占有该时间段内的工资补助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㈤关于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应领取打官司补助的意见。经查,经司法鉴定,黎某已将其协助村X组诉讼支出的车旅费、住某、就餐费从村X组帐中报销并以现金形式领取,且其在诉讼期间的工资已被其从补偿款中补发。有关该项支出也未经村X组集体研究同意或经全体村民通过认可,故前述有关应当领取打官司补助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利用其担任村X组长的便利,将自己经手管理的集体财产共计x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黎某在案发后未能退出赃款,且拒不认罪,均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黎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其侵占的集体财产均系其个人应得的款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黎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杰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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