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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诈骗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7岁。

辩护人邓某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以私刻徐某印章及签字的手段,以徐某的名义伪造某水泥厂配送路单,在涪陵区某水泥厂提走价值x元的水泥43吨,销售给涪陵区X乡张某乙水泥门市部,获得赃款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x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x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徐某、张某乙、梅某某、张某乙、余某某、钟某某的证言笔录;3、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银行明细清单、存款凭条;6、明细话单;7、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涪陵鉴定室鉴定书;8、价格鉴定结论书;9、某水泥配送路单;10、抓获经过;11、谅解书;12、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1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x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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