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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抢劫他人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3年1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检察院以渑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公诉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1992年7月10日晚,被告人许某伙同杜某、常某某、张某乙(已判决),窜至渑池县英豪矿招待所往关家底矿去的小路上,拦截殴打过路民工张某乙后,抢劫两人英豪矿电影月票一张、现金1.5元。

2、1992年7月12日晚,被告人许某伙同杜某(已判决)、常某某(已判决)、高平伟(已判决)在英豪煤矿俱乐部看完电影后欲谋抢劫,后尾随赵某、汤某到该矿往东岭井去的大路拐弯处,拦住二人,将二人打伤后抢劫现金438.9元。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诊断,汤某坤、赵某德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5日投案,供述1992年7月的一天晚上,和杜某、常某某以及一个叫张某乙的人一块在渑池县英豪煤矿那个招待所往关家底煤矿去的一条小路上,拦住了两名男子,打了这两个人,当时只踢了其中一个人一脚,又了他们的东西,具体抢他们什么东西,不知道,因为当时的个子最小,所以他们干什么事也不把自己放在眼里,所以他们抢什么不知道。大约隔有二、三某时间,还是晚上,和杜某、常某某及另外一个人(现在记不得是谁了)共四个左右,在渑池县英豪煤矿俱乐部看完电影后,跟着也是才看完电影的两三某男的后面,当时就准备找个僻静的地方去抢他们。一直跟到往东岭井去一条大路上,在一个安静的地方,拦住他们把他们打了一顿,然后又抢了他们一些东西,杜某他们也没告诉,只知道抢有东西。

2、被害人汤某陈述,证实:1992年7月12日晚十点左右,和赵某德在英豪煤矿往东岭井去的路上,被四个人殴打后,抢走我汇款单一张、存折一本内有70元、现金113元9角,赵某德也被搜了。

3、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1992年7月12日晚十点左右,和汤某坤在英豪煤矿往东岭井去的路上,被人殴打后,开始在汤某德身上掏东西,身上装的325元也被掏走了。汤某德身上的113.9元被抢走了。

4、被害人张某乙格星陈述证实:1992年7月10日晚十一点左右,和刘长征在英豪煤矿附近被四个人拿皮带打了,并抢走1.1元钱和七月的电影月票一张,刘长征也被搜了。

5、证人杜某证言(同案犯)证实:1992年7月12日晚上,杜某伙同许某等人各带一根皮带在渑池县英豪煤矿拦住两个人,对二人殴打后,然后搜身,抢劫了现金等物。1992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杜某伙同张某乙、许某等人在渑池县英豪煤矿招待所附近,对路过的两名民工进行殴打后,张某乙和常某某在一人身上搜了几块钱,抢了一张某乙影月票。

6、证人张某乙证言(同案犯)证实,1992年7月10日晚上,张某乙伙同许某、常某某、杜某等人在渑池县英豪煤矿招待所附近,对路过的两名民工进行殴打后,张某乙和常某某在一人身上搜了几块钱,自己抢了一张某乙影月票。

7、诊断证明二份证实:汤某坤、赵某德的伤情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诊断均为轻微伤。

8、渑池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许某投案证明。

9、户籍证明证实: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应负刑事责任。

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并能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及案发后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抢劫他人财物,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邵红伟

代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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