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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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刚、裴新豹、裴彦波(已判刑)等人故意伤害致淅川县X镇X村民申有群死亡,后王某刚逃至西安躲避。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王某刚负案在逃的情况下,多次与王某刚联系,并与王某刚以其弟王XX之名为王某刚办理正规二代身份证。因身份证的办理需要本人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照相,2009年王某刚潜回厚坡,王某某怕他人发现,让王某刚在自己家居住,并骑摩托车带王某刚到淅川县厚坡派出所照相后,帮助王某刚办理了名为王XX、照片为王某刚的正规二代身份证。

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刚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以王XX名办理、以王某刚照片制作的身份证信息表、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并且帮助其办理身份证件,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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