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楠,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由审判员耿民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楠、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在网上相识,2009年9月7日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争吵不断。2009年9月23日,被告把原告婚前所买的豫x号黑色起亚牌轿车藏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1份。证明豫x号黑色起亚牌轿车系原告婚前财产。3、证人马××、宋××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原、被告合影照片9张。证明原、被告关系很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证人证言异议认为,二证人均是原告的朋友,不能证明事实真相。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影照片是婚前拍照的,不能证明婚后的夫妻感情。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3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时有争执,但不能证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提交的9张合影照片证明了原、告之间关系甚好,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当事人的自认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原、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引起离婚纠纷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耿民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