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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70年9月10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41年12月7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宝玲,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某甲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2010年1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李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李某甲对裁定不服,于2010年1月22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26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陈宝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开封大学北门西侧临街楼一楼新建门面房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1200元,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房屋,并支付自2009年3月2日至交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每月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日,开封大学与开封育达出国留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达公司)签订一份开大部门集资开大北大门两侧综合楼一楼临街房使用权协议书,协议约定开封大学将座落在开大北门西侧临街综合楼X楼临街房中的第X号出租给育达公司使用,该房屋使用权为20年。2005年11月30日,陈洪、吴瑞代表育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育达公司承租开大的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房屋使用权转让费为x。原告将转让费付给育达公司,育达公司将房屋使用权证交给原告。2007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承租给育达公司的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1200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承租房屋,并将租金付至2009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2009年3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后撤回起诉。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自2009年3月2日至今的月房屋占用使用费进行评估,2010年7月8日,经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约46.9908平方米)自2009年3月2日至今的月房屋占用使用费为18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开封大学、育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作为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在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本应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却未返还,原告为此于2009年3月9日曾向本院起诉,故合同到期至今被告仍占用租赁房屋,不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房屋占用费按每月3000元给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以评估的1880元给付。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有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资格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原告孟某某位于开大北门西侧临街综合楼X楼临街房中的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约46.9908平方米)返还原告;

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880元向原告孟某某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起至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3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38元,由原告承担850元,被告承担138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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