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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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甲,女,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略)(略),现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甲犯诈骗罪一案,由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5日以株检公诉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晓龙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殷某甲先后七次以代为购买商铺、承诺高额工程投资回报、代为购买未上市原始股等为名,采用虚假、作某、伪造的商铺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抵押方法,分别骗取蔡金生等七名被害人的钱财,共计实际骗得人民币368.5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某丙、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存款凭证、借条、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等等。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姜某某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3月殷某甲诈骗蔡金生30万的犯罪事实,殷某甲并无虚构事实,且打了借条,只能认定为借款,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2、殷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3、殷某甲检举了他人贩毒事实,虽还在查证当中,但不能否定殷某甲的立功表现;4、殷某甲愿意尽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殷某甲先后七次以代为购买商铺、未上市原始股及承诺工程高额投资回报为由,以伪造的商铺合同、租赁合同、收某收某、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共计骗取被害人蔡金生等人的钱财368.5万元。殷某甲将赃款除购买牌照为湘x的一辆现代轿车外,其余均用于赌博、偿还赌债。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殷某甲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在新疆做生意的被害人蔡金生欲在株洲投资置业,遂通过其表妹被告人殷某甲介绍投资渠道。殷某甲虚构可以以每平米5万元的低价购买到汉华商业广场一楼商铺的事实,以支付定金、购买商铺款的名义骗取蔡金生先后九次向其指定的户名为周某、米某、侯佳成的农行账户汇款共计182.5万元。2010年春节期间,殷某甲为防止真相败露,找人私刻“株洲市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株洲市融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汉华商业广场专用章”,伪造汉华商业广场商铺合同书、收某收某交给蔡金生。尔后殷某甲又谎称要换取正式商铺合同,将伪造的商铺合同及收某收某收某后销毁。2010年3月,殷某甲又虚构可以低价购买某童装市场商铺的事实,以借款的形式骗取蔡金生向其指定的户名为周某农行账户汇款30万元。殷某甲将上述款项取出用于购车、赌博、偿还赌债。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金生的报案及陈某丙,证明2009年,殷某甲称她汉华商业广场的开发商关系熟,可以以5万元/平米某低价买其中两个门面,其就陆续打钱给殷某甲指定的账户,大约200万元左右。2010年3月,殷某甲又向其借了30万元。2010年,殷某甲陆续给了其盖了汉华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某收某、盖了株洲融信房地产公司的公章的商铺四十年经营权的买卖合同,后又以换正式买卖合同为由把那份合同拿走了。一直到2010年7月,其发现合同、收某收某以及印章等都是伪造的。于是其找到殷某甲,要殷某甲打了一张212.5万的借据给他,到了10月份殷某甲仍不肯归还上述款项,其就报案了;

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09年,殷某甲称可以帮蔡金生在汉华商业广场买门面,并要蔡金生汇款,蔡金生将钱大部分是通过她的一个农行卡转过来的,她把银行卡及密码给了殷某甲。2010年过年时,殷某甲将购房合同和收某收某给了蔡金生,蔡金生又放在她处。后殷某甲又称要去换正式的购房合同,把合同和收某拿走了,她只留了复印件。2010年7月,蔡金生要她去汉华商业广场核实一下。汉华的工作某员告诉她合同、收某、印章都是假冒的,她才知道蔡金生被殷某甲骗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殷某甲向蔡金生借款195万元,具体情况不清楚。殷某甲名下有一辆北京现代小汽车,车牌是湘x,购入的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是殷某甲买的;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汉华房地产公司在株洲开发的项目是汉华国际商业城。融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汉华国际商业城没有任何关系。汉华项目的商铺还处在认购阶段,尚未签正式销售合同;

5、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回单,证明2009年11月9日-2010年3月9日,蔡金生通过其农行账户汇入户名为周某农行账户共计175万元,2010年2月18日,汇入户名为米某的农行账户7.5万元,汇入户名为侯佳成的农行账户30万元;

6、伪造的商铺合同书1份、收某收某3份,证明殷某甲伪造了一份株洲融信公司汉华商业广场将一门面四十年经营权卖给蔡金生的虚假合同书及伪造印有汉华商业广场财务章的154.5万元的收某;

7、借据1份,证明殷某甲就蔡金生向其所汇211.5万元款项打了一张总借条;

8、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2010年6月,被告人殷某甲向陈某丙谎称其亲戚承揽了工程项目急需资金,陈某丙以每月6%的利息介绍被害人刘某忠借钱给殷某甲。殷某甲找人私刻“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公章、“银谷服饰公司合同专用章”、“华中房产公司合同专用章”,以伪造的银谷服饰商铺租赁合同书、中国城服装市场商铺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共计骗取刘某忠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忠的报案及陈某丙,证明2010年6月,其在朋友陈某乙介绍和担保下,分两次借给殷某甲30万元,借款期限定3个月,利息6分。殷某甲以她中国城地厅X号商铺的《商铺十年经营权购买合同》、一张付款x元的收某、天元区X村一片面积215.2平米某地的《土地证》、天元区人防办X栋X号房产证、《银谷服饰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书》做抵押,后来其发现土地证、房产证都是假的,商铺已经转让了;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其介绍刘某忠借了30万元给殷某甲,殷某甲出具了中国城地下厅门面合同、银谷地下厅的摊位、、河西的一个土地证做抵押(后来换了房产证做抵押);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弟媳殷某甲一共向其借了15.7万元未还,其就找到其弟刘某,刘某就把他名下的银谷服饰商业广场商铺的租赁权转到其名下抵债;

4、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6月3日、6月5日周某农行账户分三次共计汇入30万元;

5、借条2张,证明2010年6月3日,殷某甲向刘某忠借款23.6万元(利息3.6万元)期限三个月,以中国城地厅X号摊位和天元区X村土地证作某押,担保人、见证人均为陈某丙。2010年6月4日,殷某甲向刘某忠借款11.8万元(利息1.8万元),期限三个月,以银谷商铺(附一楼XA号)合同作某押;

6、银谷商铺合同书1份,证明该商铺于2009年11月2日由刘某承租。

7、中国城服装市场证明、商铺转让申请表及经营权买卖合同,证明中国城地厅X号门面已于2010年6月23日,由殷某甲转让给唐柳英;

8、伪造的银谷商铺合同租赁合同书、中国城服装市场商铺合同书各1份、收某一份、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产证1本,证明殷某甲伪造其拥有银谷商铺、中国城商铺经营权的合同及伪造其系天元区人防办X栋X号房屋所有人的房产证;

9、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产证资料,证明该房产证房屋所有人系高长林,房屋位于荷塘区X路X号东方花园附X栋X号;

10、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2010年6月,被告人殷某甲向陈某丙谎称其亲戚承揽了工程项目急需资金,陈某丙介绍被害人黄某借钱给殷某甲。殷某甲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先后两次骗取黄某共计60万元。同年7月3日,殷某甲及其父亲殷某丁归还黄某30万元,并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撕毁。除去已归还的本金及支付的2万元利息,殷某甲实际骗取黄某2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的报案及陈某丙,证明2010年6月,陈某丙介绍朋友殷某甲向其借钱。殷某甲以房产证做抵押,分两次共计从其处借走现金60万元。后其发现房产证是假的,殷某甲就还给其30万元,其就将房产证给了殷某甲,殷某甲付给其2万元利息,尚欠28万元未还;

2、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其介绍黄某借给殷某甲60万元,殷某甲拿了一个房产证作某押,后来殷某甲还了30万元;

3、证人殷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初,其帮女儿殷某甲还了黄某30万元借款,并把殷某甲抵押在黄某处的一本假房产证收某来撕毁;

4、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6月21日、7月2日,黄某向周某农行账户分别汇入10万元、30万元;

5、借条1张,证明殷某甲于2010年7月2日向黄某借款30万元;

6、房地产综合档案馆证明材料,证明天元区人防办X栋X号没有房产登记记录;

7、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殷某甲向陈某丙谎称其亲戚承揽了工程项目急需资金,陈某丙介绍被害人陈某丙军借钱给殷某甲。殷某甲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做抵押,共计骗取陈某丙军4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丙军的陈某丙,证明2010年6月下旬,陈某丙介绍朋友殷某甲向其借钱。殷某甲以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做抵押,共计骗走其现金44万元;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其介绍陈某丙军借给殷某甲44万元,殷某甲拿了一个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某押;

3、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协议、借条各1份,证明2010年6月24日,陈某丙军转账44万元至周某农行账户,殷某甲于当日向陈某丙军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签订借款协议,见证人系陈某丙;

4、伪造的株国用2003第x号国土证1本、国土资源档案馆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株国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为张春林;

5、伪造的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产证1本、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产证资料,证明殷某甲抵押给陈某丙军的房产证系假证,该证号产权人系尹垂兴,房屋位于荷塘区X组散户西头;

6、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五)2010年7月初,被告人殷某甲因急需用钱,想以50万元的价格把其名下天元区X村的一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第x号)卖给被害人张福来,张福来认为价格太贵没买。殷某甲为骗取张福来的钱财,伪造编号为x号的国土证,张福来误认为该国土证就是殷某甲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同意殷某甲以该国土证做抵押从其处借款。2010年7月8日,殷某甲共计骗取张福来现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福来的报案及陈某丙,证明2010年7月初,殷某甲以一本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做抵押,共计骗走其现金30万元;

2、证人殷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殷某甲带了张福来到其家中,两人在其家中签了借款协议,内容为殷某甲以其名下的天元区的一块地皮作某押向张福来借款30万元,其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当天下午殷某甲带了这张借款协议去收某,殷某甲回家后称钱没有借到,借条就收某来了。其就将该借条撕了;

3、借条,证明2010年7月8日,殷某甲向张福来借款30万元,以第x号国土证作某押;

4、天元区X村土地档案资料,证明天元区X村殷某甲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第x号;

5、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六)2010年6月-7月,被告人殷某甲向陈某丙丽谎称其亲戚承揽了工程项目,急需资金。殷某甲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已转租给他人的银谷服饰商业广场负一楼XA号商铺租赁合同做抵押,共计骗取陈某丙丽18万元,除去已归还的本金4万元,殷某甲实际骗取陈某丙丽1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丙丽的报案及陈某丙,证明2010年6月-7月,殷某甲以她舅舅在山西开矿、她表哥在慈利工程中标急需资金为由,将她银谷商铺租赁合同书及曹剑磊名下的土地证、房产证做抵押从其处两次共计骗取18万元,后来殷某甲归还了4万元;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初,其催殷某甲归还10万元欠款,殷某甲在湘银门口的农行喊陈某丙丽转了9万元到其账上;

3、借条,证明2010年6月4日、7月5日,殷某甲向陈某丙丽分别借款10万元,以银谷合同和房产证作某押;

4、银谷商铺租赁合同书,证明银谷附一楼XA号商铺系殷某甲的丈夫刘某承租;

5、伪造的国土证、房产证,证明殷某甲伪造曹剑磊系株国用2007第x号国土证使用权人和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产证所有权人的事实;

6、株国用2007第x号国土证资料,证明该证使用权人系系周某枫;

7、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产证资料,证明该证产权人系袁某卫,房屋坐落于石峰区X村X栋X房;

8、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7月5日,陈某丙丽的农行账户转入9万元至刘某某农行账户;

9、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七)2010年7月3日,被告人殷某甲虚构能购买到北京“佳士得”公司在香港上市的原始股获取高额回报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丙,证明2010年7月3日,殷某甲以购买她舅舅公司的原始股为由,骗取其投资10万元;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其儿子刘某跟其讲,殷某甲舅舅的公司有原始股出卖,月底可以上市,如果投10万元,到月底可以赚30万元。7月3日,其和刘某把10万元交给殷某甲,她打了一张收某;

3、收某,证明殷某甲于2010年7月3日收某龙某某壹拾万元(现金)收某股票;

4、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另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1、户籍证明,证明殷某甲的年龄、身某、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

2、车辆登记资料,证明殷某甲购进的北京现代轿车的牌照、所有人等信息;

3、破案经过,证明殷某甲系主动投案;

4、便民寄卖行当票,证明2010年7月11日,殷某甲将其名下的现代轿车以8.3万元寄卖;

5、天元区X村土地资料,证明天元区X村一块215.2平方米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系殷某甲所有,已被芦淞区法院冻结;

6、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殷某甲检举了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当中。

综上,被告人殷某甲诈骗他人财物共计368.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殷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殷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殷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3月殷某甲诈骗蔡金生30万的犯罪事实,殷某甲并无虚构事实,且打了借条,只能认定为借款,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经查,殷某甲虚构购买某童装市场商铺的事实,以借款的形式诈骗蔡金生30万元,殷某甲将30万元用于赌博挥霍,无任何归还的意图,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殷某甲检举了他人贩毒事实,虽还在查证当中,但不能否定殷某甲的立功表现。”经查,殷某甲虽检举了他人犯罪事实,但尚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殷某甲愿意尽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殷某甲除其名下被冻结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没有退赔其余赃款,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至2025年8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殷某甲退还赃款368.5万元给被害人蔡金生、黄某、张福来、陈某丙丽、刘某、刘某忠、陈某丙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

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

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

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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