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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伟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籍贯河南省襄城县人,系富平庄里陶瓷厂下岗职工。2010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11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25日以铜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董X伟驾某无牌号万丰牌x型(挂陕x)轿车由铜川市返回王某凹途中,行至铜罕线x+600M处(史家河风井)路段时,超限速行驶与行人明X胜相碰肇事,致明X胜当场死亡,董X伟驾某逃离现场,将肇事车辆藏匿于王某凹矿汽油库西侧一废弃红矸厂内,后被公安交警部门当晚查获并扣押,2010年1月18日董X伟在亲属陪同下到交警二大队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经交警二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董X伟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3万,并于2010年2月3日已支付,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10”接警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马某手机报案;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肇事的地点、被害人情况及现场碰撞遗留碎片并及时打电话报警;3、证人王X德证言,证实2010年1月13日晚7点多在铜川市X路口老金家羊肉泡馍馆遇到董X伟,二人说了几句话,见董X伟开一辆陕x白色越野车,从史家河向王某凹方向走了。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肇事地点、被害人情况和现场碰撞遗留物断裂保险杠以及陕x号牌一个;5、车辆查获经过、扣押笔录,证实2010年1月13日晚23时许,从王某凹矿汽油库西侧废弃红矸厂扣押涉嫌肇事的万丰牌车一辆;6、扣押车辆损坏情况检验笔录及肇事现场遗留物与扣押车辆损坏部位对比笔录,证实扣押车辆的前保险杠、护杠碰撞脱落,水箱变形等受损,并将现场提取的保险杠与扣押车辆的损坏部位比对,痕迹能够吻合;7、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X伟逃逸负全责;8、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扣押车辆的碰撞损坏部位车前保险杠及肇事前车速53.82KM/h;9、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证实犯罪结果及被害人死亡原因;10、驾某、身份证,证实被告人身份及驾某资格;11、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证实所扣押的万丰牌车基本信息;12、归案说明、道路限速说明,证实被告人于2010年1月18日到二大队投案自首,并证实肇事路段没有限速标志,依据《道交法》规定,应为40KM/h;13、交警部门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14、被告人董X伟供述,证实2010年1月13日晚在青年路老金家羊肉泡馍馆遇到王X德,约19时30分左右,自己驾某挂有陕x号车牌的(未注册登记)万丰牌小车,由铜川沿铜罕线返回王某凹,行至史家河风井路段,车的保险杠、中网将一行人碰撞后,没有停车,开车离开现场并将车开到王某凹矿路边一矸场,2010年1月18日到交警队来投案,并证实自己知道肇事车已被交警当晚查获扣押;1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董X伟2010年12月29日对肇事后车辆藏匿地点进行辨认。被告人董X伟对公讼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伟驾某车辆超限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在肇事后逃逸,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仁全

审判员赵新民

代审判员王某民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姜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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