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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新郑检公补诉(2010)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贺艳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2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纠集李某灿、李某甲、杨某某采用不拿钱就告强奸的方式对被害人欧阳××进行威逼、殴打,并向其敲诈3000元钱。在未得到现金时,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和李某灿又采用看管、殴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欧阳××打了3000元钱的欠条。

2、201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根泉(已判处刑罚)、杨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的海尔专卖店,使用卡钳剪断门锁后进入该店内,盗窃价值2899元的海尔牌x型液晶电视1台;价值2799元的海尔牌x型液晶电视1台;价值1740元的海尔牌x型液晶电视1台;价值4800元的海信牌x型液晶电视1台;现代美影碟机DVD-828型7台,每台价值320元;九阳牌JYDZ型豆浆机2台,每台价值499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总计x元。

针对上述第一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图片资料、法医鉴定及照片、情况说明、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条一张、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第二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判处四个月到六个月拘役,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2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纠集李某灿(中止审理)、李某甲、杨某某采用不拿钱就告强奸的方式对被害人欧阳××进行威逼、殴打,并向其敲诈3000元钱。在未得到现金时,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和李某灿又采用看管、殴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欧阳××打了3000元钱的欠条。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向本院交纳赔偿被害人损失预付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她和欧阳××原来就认识;2010年6月23日早上6点多,欧阳清来她位于新郑市X街一栋楼的六楼租房处,一看她和李某甲都在屋里,就向她要他的照片和手机,她说手机给别人了,她和欧阳清就吵了起来,她动手打了他两巴掌,后她给李某灿打电话让过来摆平这件事,打完电话,她看到李某甲拿着一把匕首在欧阳清面前比划,然后她又打电话催李某灿赶紧来,一会李某灿就带着一个年轻人来了,她就让李某灿他们揍欧阳清一顿,他们几个人就让欧阳清跪在地上,对他拳打脚踢的,还用布条将欧阳清绑了起来,她让欧阳清赔她精神损失3000元私了,否则就告他强奸,李某灿他们也在一旁帮腔,欧阳清同意了但说没钱,得去郑州找朋友借钱,李某甲他们就带着欧阳清去借钱了。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了他和杨某某、李某灿坐车带着那个湖南人去郑州借钱的情况,他们让那个人写了张借条,还打了那个湖南人几下,那个湖南人身上肯定有伤;并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3、被害人欧阳××陈述与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他还供述了那三个男的带他去郑州找朋友借钱、让他打借条的情况,他们还打了他;他曾用名为X清,当时他身上多处受伤。

4、现场图片资料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5、法医鉴定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欧阳××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6、借条一张证实被害人欧阳××所写借条金额为3000元。

7、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物品、书证情况。

8、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二、201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根泉(已判处刑罚)、杨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的海尔专卖店,使用卡钳剪断门锁后进入该店内,盗窃价值2899元的“海尔”牌x型液晶电视1台;价值2799元的“海尔”牌x型液晶电视1台;价值1740元的“海尔”牌x型液晶电视1台;价值4800元的“海信”牌x型液晶电视1台;“现代美”影碟机DVD-828型7台,每台价值320元;“九阳”牌JYDZ型豆浆机2台,每台价值499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总计x元。

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8月19日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同案犯吴根泉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0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他和老吴(家是新村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预谋后在107国道新村X路口海尔专卖店内,盗窃海尔牌液晶电视3台、海信牌液晶电视1台、影碟机好几台、豆浆机2台,第二天,老吴给他了2500元钱,他们偷的电器全部归老吴处理;并与同案犯吴根泉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连××、杨××、刘××的证言相互印证。

2、辨认笔录证实吴根泉辨认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3、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根泉判刑情况,并证实同案犯吴根泉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5、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投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本院刑事判决书二份和新郑市看守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杨某某前科情况;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殴打方式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积极交纳赔偿被害人损失预付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乙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李某乙积极交纳赔偿被害人损失预付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乙宣告缓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24日,应予折抵。即从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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