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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郑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利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郑XX,女,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郑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卿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利XX、被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XX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约为被告房屋所在XX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8年1月始至2010年6月止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7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催款函等证据。

被告郑XX辩称,原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2007年11月其发现房屋北房间墙角有渗水,即向原告报修,原告却以房屋质量问题推脱维修责任,在被告的一再催促下,原告在2009年8月才进行维修,但仍未彻底修复。2010年5月,其发现下水管道堵塞后污水溢出流进房间,其向原告报修,原告也未维修,导致其房屋地板因水浸泡而鼓起,橱柜底层因水浸泡而发霉腐烂,造成其财产损失,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

被告根据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XX苑业主手册中的物业服务条款,证明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二、上海XX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报价表,证明其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三、照片三张,证明其房屋内地板、橱柜、墙体受损及下水管道堵塞的状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上海XX苑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9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XX公司为XX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XX公司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17元,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75元,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XX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业主,被告自2008年1月始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

审理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收到过律师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X苑业主手册认为已失效,对报价表认为没有依据,对照片没有异议,其认为墙角渗水问题系房屋质量问题,被告报修时在房屋质量保修期内,开发商负有法定维修义务,对下水管道堵塞的问题,认为其无权决定是否动用维修基金来对公共部分进行维修。为改善与业主的关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其主要职责是为被告所在小区业主提供相关的服务,原告依据与上海XX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交纳物业服务费,迟延付款依法应支付滞纳金。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中反映的墙角漏水及下水管道堵塞问题系房屋质量及是否需对房屋公共部分进行维修的问题,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该问题发生在质量保修期内,应由开发商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后需对房屋的公共部分进行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由与之有关联的业主进行投票表决后决定,包括相关费用的分担责任,此系涉及业主自身的利益,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并无此决定权。如被告坚持认为由于原告未及时维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其财产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7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XX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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