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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诉周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黄X诉被告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10年2月和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干货调料共计人民币48,708.60元。原告将货物送到“XXX饭店”后,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向工商部门查询,未查到“XXX饭店”的工商登记资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708.60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送货清单41份。

被告周XX未具答辩。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核对,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及时给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货款48,70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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