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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贺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X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白璞,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一社,现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被告贺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贺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13日订立《建筑屋面防水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新建房屋屋面进行防水处理。合同签订后,我即依约全面、恰当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但未按合同付款方式规定的期限付款,而且还对部分工程尾款7000元推诿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7000元,并承担利息4200元。

被告贺某辩称:2005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原告是承包城儿闸一社的土地上工房的建筑屋面防水防腐工程,工房是我们修建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完工后,我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付款,从完工后每月付2000元直到付清工程款。2005年年底时,还剩4000元没有付清,当时给原告出具了4000元的欠条。2006年9月,我们发现房屋漏水,打电话让原告维修,经过原告维修后仍然漏水,我们继续与原告联系后,原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没有继续维修。后经过和原告协商后我们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其余2000元工程款作为维修费用。原告的工程款我们已经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位于甘州区X村一社的土地上修建了工房。2005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屋面防水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工房作防水处理,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8元,工程总价款为x元,工程验收结算后付2000元,其余工程款约定自工程完工后每月付2000元,保修期为三年,双方对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开始施工。2005年6月16日,工程完工。自工程完工至今,被告陆续给原告共计付款7000元,合同至今未进行结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屋面防水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抗辩,工程完工后,当年年底双方进行过结算,后陆续已将工程款付清,只因工程质量有问题剩余工程款2000元作为补偿未付。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只有口头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已结算过,且已付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一款(二)项中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工程于2005年6月16日完工,至今已达6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未能提供因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照片亦不能从专业的角度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或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修复该工程所需的费用,故对被告抗辩的扣除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屋面防水工程的总价款为x元,现原告认可已付工程款7000元,被告应当承担偿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的请求,根据查明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4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对合同进行过结算,就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给付原告周某工程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20元,原告周某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玉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倩汝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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