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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递交了民事答辩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某参加评议。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无故多次离家外出,不尽丈夫义务,父亲义务及家庭义务;出于看在孩子情份上,原告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仍旧不改。2008年7月,被告再次无故离家,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并曾求助于公安机关;后得知被告与一女子在外地。2008年,原告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被告杳无音讯。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过错赔偿3万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身份证复印件;

2、(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笔录两份。

被告叶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至今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性格乖戾专横,经常无故与被告大吵大闹。被告一再忍让,原告嫌被告工资少,经常无故嘲讽被告,让被告毫无尊严。更严重的是,原、被告一旦发生矛盾,原告还威胁被告,被告生活没有安全感,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无奈之下,被告离家外出,离家时连身份证件、衣服等都没带。被告不存在与一女子在外地之说,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过错,不存在赔偿;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及首饰(金镯子一个、钻戒一个、白金项链一条);返还婚后装修房屋时被告父母出资的5000元及被告人的身份证件、驾驶证件等。

被告叶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在2006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固始县城关与原告父母一块居住、生活。2007年农历11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叶××,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11月份,原告张某起诉之前,叶某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11月20日,张某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叶某离婚。2009年5月31日,本院以(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要求与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能和好,仍然分居生活。本次诉讼中,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通过委托代理人递交的民事答辩状及“处理意见”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否认婚后装修房屋,被告父母出资5000元;订婚时彩礼x元,原告否认;订婚时首饰,原告认为在订婚时,是被告应该给的,且金镯子已丢失;彩礼不存在返还。被告叶某对此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被告的儿子由谁抚养

2、原告要求过错赔偿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虽然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通过委托代理人递交的民事答辩状及“处理意见”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意见表示客观、具某、应视为是叶某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张某要求离婚,叶某同意,应当允许。原、被告婚生儿子叶××,自出生后始终随原告张某抚养、生活;已经熟悉和习惯了原告的生活环境;尤其是自2008年以后,叶某离家外出,几年来未尽家庭义务;从利于孩子生活、成长的角度考虑;儿子叶××随其母张某生活、抚养更为有利。儿子叶××随原告张某生活、抚养,被告叶某应负担抚养费用;抚养费用标准应按原告居住地消费标准确定,一年一付。关于共同财产分割。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共同财产,同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有共同财产,因此,本次诉讼,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张某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叶某承担过错赔偿3万元;叶某在递交的答辩材料中否认自己有过错,双方说法不一。本院认为,婚姻法中的过错赔偿情形应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能作随意扩大解释;张某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叶某在答辩材料中要求返还的彩礼以及装修房屋的5000元;本案审理的是因离婚诉讼引发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不是因同居关系引发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诉讼中,装修房屋5000元,张某否认;叶某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叶某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二、儿子叶××随原告张某生活,由张某抚养;叶某应负担抚养费用,每月451.60元(按x.49元÷2人÷12个月标准),每年5419.25元。共计十四年,一年一付;第一次抚养费给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以后每年抚养费给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30日之前。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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