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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79年8月23日,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81年2月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XX,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经常为琐事摔东西,被告曾将电视机及机器设备摔坏。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处处忍让,被告却得寸进尺,闹的家里不得安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双方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结婚的,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一小孩,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摩擦,但可以消除误会。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曾生气,在双方写保证书后和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有共同财产x元在原告父亲宋XX的账户上。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系让其父亲看病及还账,且已花去大部分。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2年农历1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2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曾生气,在2009年6月5日写保证书后和好。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照印

审判员易声扬

审判员刘海全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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