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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与柳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2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8日15时10分许,赵某某驾驶杨某某所有的豫D-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顺宝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9公里+900米处时,与柳某某驾驶的中原明星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当天,柳某某被送到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杨某某为柳某某支付医疗费1978.48元。后柳某某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至2009年12月17日出院。期间杨某某为柳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柳某某支付医疗费x.17元。该院的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3、左侧胫腓骨骨折并血管损伤并左足第五柘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12月17日,柳某某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至2010年l月13日,柳某某支付医疗费x.6元。柳某某治疗期间,其家人从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元,杨某某共为柳某某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x元,原告未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010年2月9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1、柳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四肢瘫,构成I级伤残;2、柳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下肢部分缺失,构成V级伤残;柳某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2009年3月30日,杨某某为其所有的豫D-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杨某某还为其所有的豫D-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

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柳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元,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伤残护理费为x元(x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30元(30元×141天),营养费为1410元(10元×141天),伤残赔偿金为x元(4806.95元/年×20年),精神损失费为x元,车辆损失为22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6125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不超过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对柳某某进行赔偿,即应赔偿原告x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x元,由杨某某承担70%,即应赔偿x.7元。其中x元由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直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支付给柳某某,下余x.2元由杨某某支付给柳某某(扣除杨某某在柳某某治疗期问已经支付的x元,柳某某应当自行承担30%,即x.5元)。柳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假肢安装费及价值修理费因柳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评估费、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2元。三、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240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5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2178元。

宣判后,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柳某某的伤残护理费按每年x元计算20年无法律依据,应按司法解释按照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计算。2、精神抚慰金过高,受害人柳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原审程序违法,柳某某经法医鉴定属于植物人,无任何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监护人参加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柳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1、护理费计算正确,柳某某是一级伤残,没有器具是全部护理,标准是按2009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的。2、精神抚慰金不高,柳某某是一级伤残,终生要有人护理。3、原审程序不违法,鉴定结论上没有认为柳某某是植物人,原审双方对当事人均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杨某某、赵某某的代理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而同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一审法院按就低标准认定护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柳某某的伤情为一级伤残,一审将精神损失费酌定为x元是适当的。柳某某伤情虽构成一级伤残,但法医鉴定并未认定其为植物人,也未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况且原审诉讼过程中几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并未提出异议,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认为柳某某属于植物人,应由其监护人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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