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针织服装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楼。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室。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室。
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楼。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上海XX针织服装厂诉被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24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及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针织服装厂诉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01年至2006年间有多次业务往来,由原告接受被告XX公司的订单,为其加工服装。在此期间,由被告XX公司股东XX签署合同的价款就达人民币37,392元,原告为被告XX公司共加工各种羊毛衫达数万件,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126,030元,其中包括被告XX公司欠付案外人XX、XX的两笔款项合计15,038元,已由原告垫付。同期,由于被告XX公司又与多家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且均以少付或拒付方式收揽钱款,在同年11月杨浦公安分局对XX和XX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XX自己承认其为躲避债务又以女儿XX的名义注册被告XX公司,现被告XX公司还是由XX本人经营。对于XX合同诈骗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沪杨检刑不诉(2008)X号不起诉决定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承揽款126,030元,并支付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XX的《外发加工合同书》一份;2、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XX的《外发加工合同书》一份;3、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408的《外发加工合同书》一份;4、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的《外发加工合同书》一份;5、XX于2004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款字据二份;6、公安机关于2006年12月6日对XX的讯问笔录一份;7、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8、原告与被告XX公司承揽业务的部分送货单;9、XX和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10、XX和和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11、XX业务清单及部分交易凭证。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债务法院已作出过判决,案号为(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XX号。该案中,案外人XX依据2008年5月7日其与被告XX公司就包括原告公司业务在内的全部承揽业务所作的结算纪要提起诉讼,并已获法院判决支持。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曾向法院出具说明,确认该公司与被告XX公司所发生的业务均系XX个人业务,由XX本人与被告XX公司结算,故不存在原告和XX是两笔业务。另被告XX公司与XX和XX没有合同关系,因该两人系原告职工,故当时向该两人出具字据所载明的款项也属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业务款项,并已包含在2008年5月7日与XX的结算款项中。
被告XX辩称:同意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被告XX公司及XX的答辩意见。另XX公司是利用大学生创业基金创办,不存在帮助被告XX公司逃避债务的事实。
上述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2、(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XX号案件审理笔录二份;3、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及XX等出具的收条五份;4、沪杨检刑不诉(2008)X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5、(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XX和GXX的《外发加工合同书》二份。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408的《外发加工合同书》一份。200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又签订合同编号为XX的《外发加工合同书》一份。
2004年1月11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出具字据二份。一份载明:“XX:仿羊绒3996元;弹力衫6050元”,该字据下方有XX、XX签字。另一份载明:“XX:仿羊绒636件,有12件套口线颜色不一样。624件×8元=4992元”,该字据下方有XX、XX签字。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曾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载明:“XX、XX、XX系上海XX针织服装厂的职工,特此证明。”审理中,原告表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故要求撤回不作为证据提交,并表示该两笔债权原属XX和XX,已由原告在2005年1月将对应款项垫付给XX和XX,故该两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2009年5月5日,案外人XX以被告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XX拖欠加工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XX号。该案中,XX诉称:2001年至2006年间XX与被告XX公司发生多次业务往来,XX为XX公司加工服装,被告XX公司拖欠XX加工费计29万余元拒不支付。经数年催讨,2008年5月7日XX与XX达成书面协议,XX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确认尚欠XX加工费15万元。并且,在该协议中XX以个人名义承诺于2011年之前偿还该笔加工费。然而,在协议签订后,XX中断与XX的联系,下落不明。被告XX公司亦已停业,无任何联系人员。由于被告XX公司及XX故意回避偿还欠款,故XX要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及XX连带偿还加工费15万元。XX于该案举证中包括本案所涉的编号分别为GXX、GXX、0408、XX的《外发加工合同书》四份以及XX于2004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款字据二份。该案庭审中,XX陈述称2001年开始其以数家法人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但是实际上是XX个人在为XX公司进行加工,是XX个人承揽,对此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是明知的。在该案审理中,XX还递交上海XX针织服装厂于2009年8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XX系上海XX针织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本公司与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XX的羊毛衫加工业务系本人母亲XX借用本公司名义进行的,实际上系我母亲XX的个人业务,款项亦应由XX本人结算。”该份《情况说明》加盖了上海XX针织服装厂公章及XX个人印章。
2009年8月18日,本院就(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XX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查明:2001年至2006年间,XX以上海XX针织服装厂等单位名义与XX公司发生加工承揽业务。2008年5月7日,XX与XX签订《关于XX、XX羊毛衫加工费结算纪要》(下简称《结算纪要》)一份,明确尚欠XX加工费15万元,并载明“以上金额XX保证在2011年之前全部归还XX”。庭审中,XX自认其签订《结算纪要》时既是代表XX公司,又是代表其个人,故应该由XX公司和其个人共同偿还XX的债务。据此,法院认定,《结算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XX公司确实存在尚未偿还的其他债务,且自《结算纪要》签订后,XX公司及XX均未偿付分文,故依XX公司及XX的实际偿还能力,判决XX公司、XX应共同于2009年12月31日前、2010年6月30日前、2010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XX加工费50,000元。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被告XX公司未予结算,另有原告向XX、XX的垫付的两笔业务款项被告XX公司也未支付,但在(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XX号案件中,原告曾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与被告XX公司的业务系XX借用该公司名义进行的,实际上系XX的个人业务,款项亦应由XX本人结算。而XX已与被告XX公司在2008年5月7日进行了结算,并已通过法院(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XX号判决予以确认。本案所涉的业务款项均发生在XX与被告XX公司结算之前,并且在(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XX号案件中,XX亦将本案所涉的合同及欠款字据作为其与被告XX公司交易的证据提交法院。因此,三被告提出XX与被告XX公司在2008年5月7日签订的《结算纪要》中已包含了本案所涉款项的抗辩,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予以否认,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其在《情况说明》中所作的陈述,也无证据证明2008年5月7日的《结算纪要》遗漏了本案所涉的业务款项,因此,原告就XX已主张过的相同债权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被告XX以及被告XX公司共同偿付其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针织服装厂要求被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被告XX、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承揽款人民币126,0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XX针织服装厂要求被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被告XX、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以人民币126,030元为基数、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1元,由原告上海XX针织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