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荀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三庆(身份不明)到安阳市红旗渠广场东北角顺兴居饭庄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手机一部。2006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安阳市X街曹记凉皮店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800元,联想手机一部。
2010年7月9日19时许和2010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荀某某和梁的(身份不明)分别在安阳市北关区X路北段格林豪泰酒店外和北关区X路北段千年健药房红旗路药店外,盗窃两辆电动车,经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9.3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x.30元,被告人荀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479.3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承认其犯有盗窃罪,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在顺兴居饭店盗窃手机一部不是事实,手机是其在地上捡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三起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荀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红旗渠广场东北角顺兴居饭店内,从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椅子靠背上的上衣内,盗走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734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4月15日晚上,其到顺兴居吃饭时,在地上捡了一部手机,捡了手机后其就从顺兴居出来,后有三个人跟着跑出来,抓住其说其偷了他们的手机并报了警。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和朋友在顺兴居吃饭时,其手机被被告人杨某某偷走,其和朋友抓住被告人后,被告人想给其私了,其不同意并报了警。
证人姬某某、邢某某、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三个人和李某某在顺兴居吃饭时,李某某的手机被被告人杨某某偷走,其三个人和李某某抓住被告人后,被告人想私了,他们没有同意并报了警。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15日晚上,其在顺兴居上班,大约19时许,大厅来了一桌客人,一共四人,当他们快吃完饭时,又进来两个客人,坐在那四个客人西面的一张桌子上,那两个客人说需等人先不点菜,过了有十几分钟,那两个客人急急忙忙离开,随后那四个客人就撵出去了,后来那四个客人将那两个客人扭到顺兴居,并说偷了他们的手机。
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安北价认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734元。
二、2006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阳市X街曹记凉皮店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800元,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联想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09元。被告人杨某某当场被巡防队员抓获。被盗现金、手机等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其在安阳市X街曹记凉皮店内,盗窃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800元和手机一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4月29日19时40分许,其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曹记凉皮店内吃凉皮时,其手提包被偷走,包内有现金4800元、一部联想牌的手机和一个存折。
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文峰区巡防员,2006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其和同事吴某某发现杨某某正在偷包,后将作案过程拍摄下来。
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09元。
三、2010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荀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北关区X路北段格林豪泰酒店外,由荀某某负责望风,杨某某等人负责撬锁、推车,盗走被害人郭某停放此处的红色安琪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543.50元。案发后,荀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1543.50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9日19时许,其和荀某某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X路北段格林豪泰酒店外,盗窃一辆电动车。荀某某负责望风,其负责推车。
被告人荀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9日19时许,其和杨某某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X路北段格林豪泰酒店外,盗窃一辆电动车。其负责望风,杨某某负责推车。
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7月9日19时30分许,其放在北关区X路北段格林豪泰酒店外的电动车被盗。
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安北价认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543.5元。
四、2010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荀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北关区X路北段千年健药房红旗路药店外,由荀某某负责望风,杨某某等人负责撬锁、推车,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935.80元。案发后,荀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935.80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10日12时许,其和荀某某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X路北段千年健药房红旗路药店外盗窃一辆电动车,荀某某负责望风,其负责推车。
被告人荀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10日12时许,其和杨某某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X路北段千年健药房红旗路药店外盗窃一辆电动车,其负责望风,杨某某负责推车。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10日12时30分许,其放在北关区X路北段千年健药房红旗路药店外的电动车被盗。
4、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安北价认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935.8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x.30元,被告人荀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479.30元。
另外,卷内还有文峰区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照片、收到条、摄像光盘、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部分犯罪未遂,本院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在顺兴居是捡的手机,经查,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手机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荀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某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家勇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