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其与刘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现要求解除二人的婚姻。
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份相识,2008年4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刘某某于2008年5月底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
本院认为,王某某、刘某某婚姻基础尚可,双方都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二人虽已分开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王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