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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张某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50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许丽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二运公司与张某某于2002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张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05年2月1日止,张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各种规费等费用,张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但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张某某交纳各项费用到2007年12月,此后不再缴费。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已经解除,并判令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如张某某逾期不将该车过户给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张某某全部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证明二运公司与张某某存在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2、豫C-x号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挂靠在二运公司;

3、收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至2007年12月,之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二运公司设立的四十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责资格)与张某某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二运公司管理,张某某负责经营;张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缴纳次月的管理费及各种规费,二运公司代张某某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合同期限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05年2月1日止。张某某如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义务。2005年2月1日,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履行,后张某某于2007年12月不再交纳各项费用,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四十二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履行,应视为原合同关系的延续,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因张某某于2007年12月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当承担违约责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四十二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二运公司承担,故原告二运公司主张解除被告张某某的之间的事实合同,要求张某某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二运公司主张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张某某未将该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张某某承担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对未发生的事实作出处理,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事实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丽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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