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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日下午,被害人秦XX与崔XX(被告人崔某某之弟)在林州市X镇X村中心大街路西一早餐店发生纠纷并殴打,后被告人崔某某赶到并将秦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秦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XX的陈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秦XX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该事实有协议书及撤诉书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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