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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弓马庄东边昌盛家具厂二楼被害人韩XX宿舍内,趁室内人员熟睡之机,将韩XX的一部蓝色诺基亚N81手机盗走。因惧怕自己的盗窃行为被发现,被告人周某某于18日凌晨4时许将盗得的手机放置于该厂一楼宿舍外的窗台上,并于18日15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手机由韩东亮之父韩XX于窗台处取回。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8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XX、韩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情节,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占卿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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