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8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永嘉县X镇罗浮中学附近驶往瓯北码头方向,行至双塔路X村面馆前时,与许某某驾驶的浙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潘某被交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被告人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后经理化检验,被告人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1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与许某某达成调解,赔偿损失2000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核对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保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潘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本案民事赔偿方面已经解决,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彩和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包建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