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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诉北京市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赔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鲍某,大队长。

上诉人司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司某认为北京市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要求行政赔偿,但其针对上述强制拆除行为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司某的起诉。后司某上诉至我院。我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上述裁定认定北京市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强制拆除行为对司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而司某就同一行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某复诉讼行为。司某基于某述行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属于某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司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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