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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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席。

原告史某不服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议〔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14日、2008年10月4日、2008年10月28日针对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北分公司)工作人员违某、违某、对原告打击报复、解除原告保险代理合同以及没有人性的管理制度等问题,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保监局)进行信访投诉。该局分别以京保监信[2008]第X号《信访投诉告知书》、京保监信[2008]第X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京保监信[2008]第X号《信访投诉告知书》、京保监信[2008]第X号《信访投诉告知书》及京保监信[2008]第X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对原告予以答复,原告对上述告知书不满,于2009年2月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3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被告以北京保监局履行了信访工作的职责和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北京保监局对原告关于某安人寿北分公司工作人员违某、违某行为的信访投诉至今没有处理意见,在北京保监局所收集和提供的13份证据里有11份是假的,原告在2009年2月26日给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应辩书》中,分别指出了这些伪证的造假之处,提交了证据及当事人的证言,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以下简称《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举行听证会,原告愿与北京保监局和证据提供人质证,以辨别证据的真伪,可是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睬,对伪证置若罔闻。被告认定北京保监局“依法进行了信访处理,履行了信访工作的职责”与事实不符。

《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公民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原告依法向被告投诉平安人寿北分公司工作人员违某、违某行为是履行一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的投诉未涉及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无法律根据。

原告与平安人寿北分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纠纷,不是简单的民事劳资纠纷,而是该公司打击报复举报人,保护违某、违某、违某人员,掩盖他们非法的、没有人性的规章制度和官官相护的人际关系。因此,北京保监局存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与平安人寿北分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纠纷,不属于某京保监局监管职责范围,北京保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因对北京保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了北京保监局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如仍不服,则应当针对北京保监局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无权针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14日、2008年10月4日、2008年10月28日三次向北京保监局投诉,反映的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平安人寿北分公司业务经理闫某某和业务主任崔某某冒用王某某的名义从事非法保险销售活动并骗取佣金的违某问题;二是平安人寿北分公司考勤扣款和解除与原告的代理合同的违某问题。北京保监局接到投诉后,于2008年7月29日以京保监信[2008]第X号《信访投诉告知书》告知原告该局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将依法进行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北京保监局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2008年10月21日、2008年11月11日和2008年12月11日,以京保监信[2008]第X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京保监信[2008]第X号《信访投诉告知书》、京保监信[2008]第X号《信访投诉告知书》和京保监信[2008]第X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对原告的投诉事项逐一进行了书面答复。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原告和北京保监局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北京保监局已经对原告的信访投诉依法进行了信访受理和处理,履行了信访工作的相应职责。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准确无误。三、北京保监局对原告投诉的平安人寿北分公司业务经理和业务主任冒用王某某的名义从事非法保险销售活动并骗取佣金的违某问题依法进行的处理,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北京保监局将原告投诉的平安人寿北分公司解除与其代理合同问题依法转由保险公司处理,亦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北京保监局就原告投诉平安人寿北分公司业务经理闫某某和业务主任崔某某冒用他人名义从事非法保险销售活动并骗取佣金问题的处理结果并未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就此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被诉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四、《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该条并未规定听证程序。《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根据该条规定,对重大、复杂案件,听证方式“可以”采取,而不是“应当”或“必须”采取。是否采取听证方式,复议机构有权根据复议案件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本案中,被告未举行听证,而是通过审查书面材料作出复议决定,在程序上并无违某之处。

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经查,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14日、2008年10月4日、2008年10月28日三次向北京保监局投诉,反映的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平安人寿北分公司业务经理闫某某和业务主任崔某某冒用王某某的名义从事非法保险销售活动并骗取佣金的违某问题;二是平安人寿北分公司考勤扣款和解除与原告的代理合同的违某问题。北京保监局分别于2008年7月29日、2008年9月18日、2008年10月21日、2008年11月11日和2008年12月11日,以三份《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和两份《信访投诉告知书》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答复。原告不服上述答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北京保监局对原告的信访投诉,依法进行了信访受理和处理,履行了信访工作的相应职责。关于某原告投诉反映平安人寿北分公司业务经理闫某某和业务主任崔某某冒用王某某的名义从事非法保险销售活动并骗取佣金问题的查处,并未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此项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与平安人寿北分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纠纷是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属于某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某京保监局的监管职责范围,北京保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因此,被告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某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向北京保监局投诉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平安人寿北分公司业务经理闫某某和业务主任崔某某冒用王某某的名义从事非法保险销售活动并骗取佣金等问题,与原告本人的权益无关,北京保监局针对上述问题所进行的查处行为,亦不影响原告的权益;平安人寿北分公司与原告间的考勤扣款和解除代理合同的问题属于某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某京保监局的监管处理职责。被告虽然针对原告就上述相关问题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但该决定的内容及结果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对被诉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某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史某已交纳,本院于某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某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代理审判员赵锋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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