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居然之家商场负一楼康洁集成家居店内,乘人不备进入储物间,盗窃营业员岗ⅹⅹ、陈ⅹⅹ的钱夹,内共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天成珠宝代金卷1800元。胡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一名拦截他的营业员撞倒,致其右胳膊粉碎性骨折。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盗窃的数额为三、四十元,并且没有代金卷。

辩护人郭某某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盗窃罪。并且代金卷不能作为现金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居然之家商场负一楼康洁集成家居店内,乘人不备进入储物间,盗窃营业员岗ⅹⅹ、陈ⅹⅹ的钱夹,内共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天成珠宝代金卷1800元。胡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一名拦截他的营业员刘ⅹⅹ撞倒,致其右侧尺骨摩咀粉碎性骨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3月7日,其在居然之家负一楼一个橱柜的商铺储物间内,拿了他人的一个女士钱包,看见里面只有三四十元钱和几张发票。

2、被害人岗ⅹⅹ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7日下午2点10分左右,在商都路居然之家商场负一楼康洁集成家居上班时,听到薛ⅹⅹ说有小偷。追出去,看见我的钱包和我的一个红包被扔在门口的沙发旁边,在快到电梯口时,小偷又扔了一个钱包,那个是陈ⅹⅹ的。我的钱包和红包在我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放着,我们四个导购的包及贵重物品都放在储物间内。我的钱包里有1000元是整钱,其它的是零钱一元的几张,红包内装的是天成珠宝店的代金卷1800元。

3、被害人陈ⅹⅹ的陈述,2010年3月7日下午2点10分左右,在商都路居然之家商场负一楼康洁集成家居上班时,听到薛ⅹⅹ喊抓小偷,然后薛岩丽就追了出去,我和店里的另外两个女孩也跟着追了出去,看见我们店门口的地上扔了一个红色钱包和一个红包,这时旁边的商户听到她喊后就都出来撵那个男的,旁边店里的一个女孩出来后被那个男的撞倒摔在地上,快追到负一楼的扶梯口时,那个男的把我的一个紫色带格子的钱夹扔到地上,在扶梯口大家把那个男的抓住后商场的保安过来把那个男的带到保安室。我们的钱夹在店里的储物间内,扔在我们店门口的红色钱夹和红包是岗ⅹⅹ的,扔在扶梯口附近那个紫色带格子的钱夹是我的。我们清点自己的东西时,岗俊英的钱夹内装有一千元现金,红包内装有天成珠宝一千八百元的代金卷,我的钱夹内装有两千元现金和一些需要报销的发票。

4、证人刘ⅹⅹ证言,证明:2010年3月7日下午2点10分左右,在商都路居然之家商场负一楼的隆森精品橱柜店内上班时,突然听到对面康洁集成家居店内的女服务员喊:“有小偷,抓住他。”我和吕静赶忙从我们店内出来拦那个男子,我刚出门就被那个中年男子撞了一下摔倒在地,并使我右胳膊粉碎性骨折。我后来看到康洁集成家居店门口的地上扔了一个红颜色的钱夹和一个红包。

5、证人吕ⅹ证言,证明:2010年3月7日下午2点10分左右,在商都路居然之家商场负一楼的隆森精品橱柜店内上班,突然听到对面康洁集成家居店内的女服务员喊:“小偷,抓住他。”我和刘ⅹⅹ赶忙从我们店内出来拦那个男子,刘ⅹⅹ刚出门就被那个中年男子撞了一下摔倒在地,那个男子继续往前跑,我就赶忙去扶刘ⅹⅹ,后来听说那个中年男子被抓住了。

6、证人薛ⅹⅹ证言,证明:2010年3月7日下午2点左右,在商都路居然之家商场负一楼康洁集成家居上班时,我和同事刚接待完客户,我到店后面登记客户资料,刚走到我们店后面,就看到有一个男子在我们的储物间内,正在翻我和几个同事的背包,我就喊有小偷,那个男子听到后从储物间出来就跑,并随手将一个红色钱夹和一个红包扔在了我们店门口的地上。我追了出去,这时旁边的商户听到我的喊声后就都出来撵那个男的,旁边店里的一个女孩出来后被那个男的撞倒后摔在地上。快到负一楼的扶梯口时,那个男的又把一个紫色带格子的钱夹扔到了地上,在扶梯口大家把那个男的抓住,那个男的扔在我们店门口的红色钱夹和红包是岗ⅹⅹ的,扔在扶梯口附近的那个紫色带格子的钱夹是陈ⅹⅹ的。我看她们清点自己东西时,岗ⅹⅹ的钱夹内装有一千元现金,红包内装的是天成珠宝一千八百元的代金卷,陈秀娟ⅹⅹ的钱夹内装有两千元的现金和一些需要报销的发票。

7、证人李ⅹⅹ证言,证明:2010年3月7日下午2点多钟,正在商都路居然之家商场负一楼巡逻时,突然听到负一楼扶梯口处有人喊抓小偷,我赶到那,见几个女服务员抓着一个中年男的,说是那个男的偷了她们的钱包,而且在扶梯旁边的地上扔着一个紫颜色的钱夹,我们商场的保安过来后就把他带到了安保部。我看女营业员在清单她们的的东西时,红色的钱夹内装有一千元整钱,其它的是一些零钱,红包内装的是天成珠宝一千八百元的代金卷,紫色的钱夹内装有两千元的现金。

8、报报材料,证明:2010年3月7日下午,岗ⅹⅹ报案称,其钱包被盗,钱包内现金1000元,还有天成珠宝店代金卷1800元。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

11、诊断证明,证明:刘ⅹⅹ右侧尺骨摩咀粉碎性骨折。

12、领条,证明:被盗钱物已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的1800元代金卷,由于不完全具备相当的价值,故不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仅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盗窃3000元及代金卷18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娟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春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