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
被告秦某某,男。
被告黄某丙,女。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河支公司”),地址白河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秦某某、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昌普,被告秦某某、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追加人保财险白河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昌普,被告秦某某、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乙、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7月25日上午,被告秦某某驾驶陕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白河县城关下卡子驶往南岭子,当行至原白河县铁合金厂门口拐弯处时,与对面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x.98元,被告秦某某仅支付x元。经白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和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秦某某索赔,其以无钱为由推脱。后被告秦某某、黄某丙为逃避责任,办理了假离婚。秦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理应由秦某某、黄某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x.82元(1、医疗费x.98元,被告秦某某已支付x元,尚有1738.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5元/天=354元;3、护理费69天×63.21元/天=4361.49元;4、营养费500元;5、伤残赔偿金3136元/年×20年×31%=x.20元;6、鉴定费700元;7、误工费115天×63.21元/天=7269.15元;8、交通费170元;9、后续医疗费5000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2009年7月25日,秦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原白河县铁合金厂拐弯儿处时,原告从对面走来一头撞在秦某某车上。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不是秦某某一人的责任,原告也有责任。事发后秦某某当即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均由秦某某支付,同时两被告及家人护理原告并给原告送饭达39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不应由秦某某负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身患残疾,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因此,伤残赔偿金不应由秦某某负担。原告现在已年满55周岁,不具有劳动能力,案发前也未从事劳动,原告不存在有误工费。
被告黄某丙辩称,两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因经济条件差且难以抚养各自的孩子,两被告相互责怪,最终导致感情破裂,经多次向民政机关提出离婚后,于2009年8月3日办理了离婚证。原告称两被告为逃避债务离婚,属无中生有。黄某英并不是车辆所有人,秦某某购买车辆前未取得黄某丙同意。因秦某某患有低血糖,黄某丙极力反对秦某某驾车营运。车辆营运收入均用于偿还秦某某前妻治病所欠债务及抚养秦某某与前妻所生养的孩子,未用于家庭生活。黄某丙未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也不在现场。依照婚姻法规定黄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计算有误。其中,2009年8月10日后原告完全可以出院而不出院,此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属扩大损失,相应的住院伙食补也不应支持,治疗平血的费用也与两被告无关。原告已年满55周岁,超过55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即不存在有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腿部残疾,鉴定时仍在恢复期,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造成伤情加重。因此,鉴定结果不准确,原告应自己承担50%的伤残损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两被告护理,不存在有护理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没有确切的证明,实际也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人保财险白河支公司未提供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上午,秦某某驾驶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白河县X镇下卡子驶往南岭子,7时30分,当车辆行至316国道原白河县铁合金厂门口拐弯处时,与相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经白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秦某某将原告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检查,原告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右下肢较左下肢短3厘米。7月28日,对原告进行了进行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8月1日,原告出现重度贫血,对原告进行了对症治疗。8月10日,原告切口拆线。拆线后医生嘱咐原告进行适当功能锻炼。9月28日,原告上厕所过程中不慎摔倒至地面,自己无法站立,被医护人员送回病房。10月1日,经复查,原告体内动力髋钢板中鹅头钉自外退出并向上位移。医生指示,原告目前内固定装置虽然轻度位移,但目前暂无特殊处理,注意功能锻炼适量,不能过度。2009年10月2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41元。原告支付了1665.98元,秦某某支付了x.43元。秦某某、黄某英及其子女对原告进行了部分护理。2009年11月5日,原告到白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73元。2009年11月20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54.1%,伤残等级属八级。原告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依照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伤残赔偿指数为31%。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元。
另查明,秦某某、黄某丙于2001年9月在白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秦某某购买了正三轮摩托车,2002年8月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x)。2008年12月19日,秦某某在人保财险白河分公司对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8年12月20日零时至2009年12月19日24时。2009年8月3日,秦某某、黄某丙在白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走路姿势略带横移,原告无残疾证。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解决,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案件事实,经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本院调取的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秦某某和原告的记录各1份,受损的x号正三轮摩托车照片2张;原告提供的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秦某某驾驶x号正三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经白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提供的白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份、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共5页);被告黄某丙提供白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7份。证实2009年7月25日至10月2日,原告在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共计x.41元。原告支付了1665.98元,被告秦某某支付了x.43元。2009年11月5日,原告到白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73元。
三、被告黄某丙申请本院调取自白河县人民医院的原告住院病历1份(共8页),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内容,本院调查原告的主治医师蔡XX的记录1份。证实原告入院时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后骨头错位造成右下肢较左下肢短3厘米和原告做手术、拆线的时间,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出现平血、摔倒进行检查治疗的情况。
四、原告提供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据各1份,火车票6张。证明经鉴定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54.1%,伤残等级属八级。原告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依照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伤残赔偿指数为31%。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元。
五、被告黄某丙申请证人王XX、徐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两被告及子女对原告进行了部分护理。
六、本院调取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件卷宗中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秦某某提供的强制保险卡、定额保险单各1份。证实秦某某于2002年购买了正三轮摩托车,2002年8月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x)。2008年12月19日秦某某在人保财险白河分公司对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8年12月20日零时至2009年12月19日24时。
七、本院调取自白河县民政局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两被告的身份证件各1份;两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内容。证实两被告于2001年9月在白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3日在白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八、本院调查张XX、黄XX的记录各1份,本院致白河县残疾人联合会函和该联合会给本院的回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走路姿势略带横移,原告无残疾证。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秦某某认为自己驾驶车辆靠右而行,而原告靠左行,撞在秦某某车辆上,白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有误。经本院审查,白河县城区X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原告在公路左边行走并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在本案审理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自己无责任或只有部分责任的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两被告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身体就存在右下肢较左下肢短3厘米的情形,此伤残与交通事故及两被告无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伤残一并鉴定,且原告出院不足四个月进行鉴定,在鉴定时未通知两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有误。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主治医师蔡某富证实原告因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后骨头错位造成右下肢较左下肢短3厘米。而两被告未提供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右下肢存在残疾的证据,且经本院调查亦未收集到相关证据。故两被告关于原告两下肢在事故发生前存在伤残与交通事故及两被告无关的异议不能成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于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两被告认为原告在出院四个月后方能鉴定和原告自行鉴定需要通知两被告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两被告放弃重新鉴定。故两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有误的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黄某丙申请本院调取自白河县人民医院的原告住院病历1份(共8页)。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贫血,住院期间进行治疗。2009年8月10日原告应出院而未出院。原告认为贫血是在治疗期间出现,2009年8月10日,原告腿部还打有石膏,不能出院。经本院审查,住院病历中“目前贫血考虑:1、既往贫血。2、术中出血及术后营养不良所致”的内容是医生对原告出现贫血的分析意见,并不能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身患贫血。原告是否应当出院应由医疗机构决定并出具相关手续,不能以切口拆线为出院标准。故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秦某某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下通行的情况下,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行走时未遵守靠右通行的原则,疏忽大意撞在秦某某驾驶的车上。因没有相关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秦某某、黄某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正三轮摩托车并由秦某某驾驶经营,将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秦某某在经营中出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某丙辩称被告秦某某经营收入用以偿还前妻治病所欠债务和抚养秦某某与前妻所生养的子女,因无证据证明,且继父母、子女均为家庭成员,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秦某某在人保财险白河分公司对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41元(含被告秦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元(69天×5元/天)、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20元(3136元/年×20年×31%)、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61.49元(69天×63.21元/天),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雇请他人或自己家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或造成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而两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两被告及家人对原告进行了部分护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情支持2000元(40天×50元/天);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达到55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9月10日前的误工费2844.45元(45天×63.21元/天)予以支持。公民退休后并不意味着其劳动能力完全丧失,还可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因此,对原告2009年9月10日后至2009年11月20日(定残日)的误工费酌情支持2800元(70天×40元/天);对原告鉴定期间支付的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交通费120元予以支持,另主张的5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诊断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予支持。待后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6元,由第三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x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x.65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不足部分5306.41元,由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被告秦某某已支付原告x.43元,多支付原告6707.02元,本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秦某某,但为了减少诉累和便于执行,该款在第三人向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秦某某;两被告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右下肢存在残疾、身患贫血,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该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摔倒加重伤情,因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在伤口拆线后医生遗嘱原告进行适当功能锻炼,原告在摔倒后经医生检查并不大碍,且原告第二天就出院,没有增加医疗费用。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0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x.65元(其中x.63元向原告黄某乙支付,6707.02元向被告秦某某支付,抵付原告黄某乙应返还被告秦某某的6707.02元),由被告秦某某、黄某丙赔偿原告黄某乙5306.41元(已支付)。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某某、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世军
审判员陈军
审判员刘某安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