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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张某丁、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代表人王某乙,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郏县分公司)、张某丁、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运祥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7日,车牌号为豫x的一辆红岩货车在三门峡市车管所附近发生翻车,翻车时将停靠在一旁的万里郏县分公司的豫x号红岩货车砸伤。豫x号红岩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二运祥远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丁,系张某丁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从事货运业务。该车在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x元,保险时间均为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该次事故发生后,经报案,财险洛阳分公司将万里郏县分公司车辆指定在洛阳一家4S店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车辆更换零部件21件,维修费用x元已由财险洛阳分公司支付。2009年12月17日在洛阳修理完毕,因洛阳4S店并未将受损车辆完全修好,万里郏县分公司遂于2009年12月17日将车辆开回汝州在汝州市X村鲍现民经营的现民车厢厂再次维修,2010年1月5日维修完毕,万里郏县分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x元。车辆维修完毕后,因二次修车费、停运损失、价值贬损的赔偿协商未果,万里郏县分公司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万里郏县分公司申请对其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价值贬损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9日作出豫国信司鉴中心(2011)车评鉴字第X号机动车贬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了事故对车辆的技术性能影响,修复后的车身外观、整体使用效果、安某、操控性、耐久性、正常维护及人们对事故车辆的接受程度和二手车市场交易行情等因素,最后鉴定万里郏县分公司的豫x红岩车此次事故后的贬损价值为x元。

另查明,万里郏县分公司的豫x红岩车系具有营运资格的营运车辆,核载吨位14.87吨。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豫x号红岩货车因翻车将万里郏县分公司的车辆砸伤,侵害了万里郏县分公司合法的财产权益,作为实际车主的张某丁及挂靠公司洛阳二运祥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万里郏县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但豫x号红岩货车在财险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张某丁、二运祥远公司关于应由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财险洛阳分公司关于万里郏县分公司不能直接向其主张某丁偿权利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当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的x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万里郏县分公司赔偿损失。万里郏县分公司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二次修车费x元、停运损失费x.12元(停运损失按车辆延滞费计算,车辆的延滞费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万里郏县分公司的车辆核定吨位为14.87吨,计时包车运价5.4元/吨小时,从2009年10月27日到2010年1月5日,共计69天,每天按8小时,计算延滞费为:69天×8小时/天×14.87吨×5.4元/吨小时×25%=x.12元)、车辆贬损价值x元,三项共计x.12元。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万里郏县分公司的停运损失及车辆价值贬损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其保险赔偿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万里郏县分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修车费、停运损失费、车辆价值贬损费共计x.12元;二、驳回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6元,由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负担2898.6元,张某丁、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26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的车辆受损后,上诉人经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同意后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当时定损价值为x元(已付)。当时洛阳4S店将车辆修好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将车提走。可是诉讼中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又拿出所谓的二次修理费单据(白条),却没有证据证明二次修理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关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诉称的停运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应属间接损失,另一被上诉人虽然在上诉人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但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涉及保险理赔的权利义务应以当事人的合同条款为主要依据,并且保险合同第7条约定停驶、贬值损失不在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张某丁答辩称,一审认定我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我方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豫x红岩车在洛阳红岩4S店修理,因车未完全修好,张某丁等人与洛阳红岩4S店协商将车开到别处(汝州市现民汽修厂)修理。经庭审质证,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张某丁、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发表质证意见,系其自己对权利的放弃,视为其对上述事实的认可。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洛阳红岩4S店原任副厂长刘瑞琪及现任洛阳红岩4S店副厂长李革成的调查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各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各方调解意见不统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豫x号红岩货车因翻车将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的车辆砸伤,侵害了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合法的财产权益,作为实际车主的张某丁及挂靠公司洛阳二运祥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但豫x号红岩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本次事故,经原审法院委托,对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车辆价值贬损进行鉴定,鉴定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的豫x红岩车此次事故后的贬损价值为x元。豫x红岩车因此次事故,停运损失费原审核定为x.12元。对于二次修车费x元,有洛阳红岩4S店原任副厂长刘瑞琪及现任洛阳红岩4S店副厂长李革成的调查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证明二次修理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诉称,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的停运损失及车辆价值贬损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其保险赔偿的范围,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某辉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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