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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4日11时许,周某某(已判刑)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遂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本区X路某厂门口处,殴打被害人曹某某,致其轻伤。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等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并未结伙他人殴打被害人曹某某,案发当天其只是在现场看热闹。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11时许,周某某等人因琐事在本市地铁一号线某站附近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遂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及郭某某、张某某、严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追逐被害人曹某某至本区X路某厂门口处,拦截并实施殴打,致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所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地铁站出口处用三轮车拉客时,与驾驶摩托车候客的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追逐其到某路某厂门口处,对其实施殴打;

2、证人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严某某所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其等人结伙殴打被害人曹某某;

3、证人王某、曹某某、张某、赵某某所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曹某某遭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殴打;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某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当日参与殴打被害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除有被害人所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外,尚有多名证人所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印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王某侠

代理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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