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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金某,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金某因饲养鸭子所需先后几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9月4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出具数额为x元的借条一份并确认其中x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据理交涉,要求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却均借辞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支付逾期利息4200元(其中x元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1年3月14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以及约定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7年开始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事实。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金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某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金某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支付利息4200元,合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巧浓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某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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