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56岁。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任焦作市中远橡胶工业公司驻贵阳地区销售经理期间,于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先后七次私自将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结算给焦作市中远橡胶工业公司的货款中的x.00元银行承兑汇票,通过贵阳市通用轮胎销售公司经理汤吉平兑换成现金,供自己赌博、挥霍。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丁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退赔赃款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危xx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冯xx、许x、王xx、张xx、徐xx、武xx、施xx、汤xx、陈xx等人的证言;身份证明、抓获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书证;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罪名成立。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丁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所得的x.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