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街一按摩店内,在为被害人周某某做按摩时,将其裤子兜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及照片、领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后,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