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乡党政办公室主任。
原告刘某与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开办一汽车修理厂。被告于2001年至2002年多次在原告修理厂修车,欠修理费7550元。之后,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修车,2007年1月10日,经与被告主抓计划生育工作的副书记王辉结账,本次下欠原告修车款6108元。两次共欠原告修理费x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汽车修理费x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需进一步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汝南县城开办一汽车修理厂。被告于2001年至2002年多次在原告修理厂修车,欠修理费7550元,并由被告雇用司机张广会于2002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修车,2007年1月10日,经与被告主抓计划生育工作的副书记王辉结账,王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暂收修车票据三张,计款x元,已付x元。”本次下欠原告修车款6108元。两次共欠原告汽车修理费x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经张广会之手所欠的7550元修理费,原告曾于200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该部分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欠条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指示,完成了汽车修理任务,并把修好的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修好的车辆后,本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修理费而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汽车修理费x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7550元自200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计息,6108元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计息)。
本案受理费141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杰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