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兀某乙等二十三人与兀某某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兀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兀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兀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兀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申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许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韩某,又名韩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辛,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壬,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兀某癸,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兀某癸,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兀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23原告共同推举代表人兀某乙,全权代理本案诉讼。

委托代理人兀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兀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兀某乙等二十三人诉被告兀某某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十三名原告的代表人兀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兀某某、被告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三名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委托其姐夫贺政安找到原告兀某乙,请求帮忙找人为被告建房,双方商定代班人兀某乙每天工资80元,技术工人每人每天工资60元,普通工人每人每天工资50元。此后,原告兀某乙按照被告要求找到其他原告,一起为被告建房。2009年5月底,原告将被告房屋主体建成,被告应付原告工资876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无理拒绝付款,现起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十三原告工资款8760元,并支付拖欠利息1576.8元。

被告兀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地基处理工资已经付给原告。房屋建成后,发现房屋漏水,所以没有给原告工资,原告兀某乙作为带班人多拿工资,应当对质量负责。

二十三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贺某某证明一份、二十三名原告为被告建房时,原告兀某乙记工工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76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丈夫宋某原告为其建房时所记工底一份,原告兀某乙在为被告建房结束后给被告出具的用工数和工资数条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不是8760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二十三名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贺政安所证明事实不实,原告兀某乙所记工底有多记工现象,与被告记工数有差异。二十三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被告故意少记工数,企图恶意欠款。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被告在自家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被告委托其姐夫贺政安找到原告兀某乙,请求兀某乙帮忙找人为被告建房,双方约定带班人兀某乙每天工资80元,技术工人每人每天工资60元,普通工人每人每天工资50元。基础做好后,被告按照约定付给原告做基础工资款3000元。同年6月1日被告房屋主体建成后,原告兀某乙将二十三名原告出工情况及工资数额以书面形式告诉被告丈夫宋某某,载明兀某乙14.5天,工资1160元,其他原告技工56.5天,工资3390元,普工66.5天,工资3325元,总计工资7875元。2009年6月17日,原告兀某乙又派技工本案原告兀某癸、申某某、蔡某军和普工申某戊四人到被告家为被告房屋拆脚手架,期间,原告兀某癸在工作时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申某某、申某戊、蔡某军三人至6月17日中午将模具拆除完毕。此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款时,被告以所建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兀某乙所记工底与被告所记工底不符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十三原告工资款8760元及拖欠利息1576.8元。

另查明:被告欠原告王某辛工资款为350元,租赁原告王某辛脚手架、搅拌机等租赁费380元,工资、租赁费合计为730元;欠原告兀某乙工资款应为180元;欠原告兀某癸工资款应为900元,另加兀某癸为被告拆脚手架虽当天受伤,但被告应付当天工资60元,共计欠兀某癸工资960元;欠原告申某某工资款840元,另加申某某为被告拆脚手架一天半工资90元,共计欠申某某工资款930元;欠原告康某工资款450元,另加康某为被告拆脚手架一天半工资90元,共计欠康某工资款540元;欠原告申某戊工资款275元,另加申某戊为被告拆脚手架一天半工资75元,共计欠申某戊工资款350元;被告共欠二十三名原告工资款总额为8160元,欠原告王某辛租赁费3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兀某乙接受被告兀某某委托找其他二十二名原告为被告建房,原告兀某乙和其他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工程结束结算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清十三名原告劳务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十三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兀某某雇佣二十三名原告为自己家庭建房,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等工程质量问题,系施工方自己的管理问题,与二十三名原告的雇佣关系无关,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兀某乙工资款1160元、原告张某庚工资款60元、原告兀某乙工资款180元、原告兀某丙工资款270元、原告张某己工资款50元、原告许某工资款25元、原告王某壬工资款180元、原告张某丁工资款175元、原告韩某工资款425元、原告申某戊工资款350元、原告王某辛工资款350元、原告王某辛租赁费380元、原告兀某丙工资款270元、原告兀某癸工资款960元、原告兀某乙工资款725元、原告兀某癸工资款750元、原告蔡某某工资款200元、原告康某工资款540元、原告申某某工资款930元、原告蔡某某工资款300元,原告李某工资款150元、原告王某某工资款30元、原告张某某工资款60元、原告姜某工资款50元。

二、驳回二十三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兀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伟

代审判员赵占虎

代审判员张某熬

二Ο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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