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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周某等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印某,男,住(略)。

被告周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史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史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姚某诉被告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史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史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9月14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印某,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周某、周某、周某,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告与周某(1992年10月死亡)系夫妻关系,周某及被告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周某是双方之子女。被告周某、史某是夫妻关系,史某是双方之子。1983年初申请建造占地154平方米的房屋,1983年委托周某办理建房申请表,但周某在建房申请表上只写了被告周某、史某、史某三人的姓名,户主原告、周某未写在上面,而建房的大部分资金由原告与周某出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于(略)某号某丘(1)房屋析产继承。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要求对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附件勘丈记录表中图标示的P1、P4房屋析产继承,原告同时明确无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

被告周某、史某、史某辩称,同意原告的部分请求。1983年建造3间平房,1984年8月在东面及中间平房上建造二层房屋2间。1989年下半年在西面平房上建造二层房屋1间。在上述房屋北面,于1984年建造灶间1间,面积小于60平方米,2003年下半年拆除灶间翻建为X幢二层楼房。

被告周某、周某辩称,涉案房屋中的相关财产权利赠与被告周某。

被告周某、周某辩称,要求依法继承遗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周某(1992年10月死亡)系夫妻关系,周某及被告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周某是双方之子女。被告周某、史某是夫妻关系,史某是双方之子。1982年9月,由被告周某、史某、史某三人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后在(略)某号某丘(1)平房3间。之后,在上述房屋上建造二层房屋3间。形成X幢二层楼房(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附件勘丈记录表中图标示的P1、P4)。1991年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明确,土地使用者被告周某、史某,土地坐落于孙桥乡X村某生产队,地号川沙县X村,现有人口原告、周某及被告周某、史某、史某,核定使用面积300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54平方米,棚舍占地55平方米。2009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继承。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估价,估价结论为185,900元。估价费用3,00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案外人周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上述事实有,社员新、扩建房用地造房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估价报告书、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各1份,庭审笔录各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社员新、扩建房用地造房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的情况,涉案房屋(勘丈记录表中图标示的P1、P4)应归原告、周某及被告周某、史某、史某五人共同共有。周某死亡后,属其所有的遗产应由原告、案外人周某及被告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周某七人继承,现案外人周某放弃继承,被告周某、周某将涉案房屋中的相关财产权利赠与被告周某,符合法律,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涉案房屋中原告所占份额为三十分之七,被告周某、周某所占份额各为三十分之一。涉案房屋的现有价格可参照上海市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估价报告书的估价结论。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无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故本院酌情确定涉案房屋中西首底层房屋1间归原告所有,其余属原告所有的房屋,由被告周某、史某、史某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略)某号某丘(1)房屋中,三上三下楼房(勘丈记录表中图标示的P1、P4)西首底层房屋1间归原告姚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周某、史某、史某共有;

二、被告周某、史某、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周某、史某、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周某各人民币6,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8元,减半收取2,009元,由原告姚某负担468元,被告周某、周某各负担67元,被告周某、史某、史某共同负担1,407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700元,被告周某、周某各负担100元,被告周某、史某、史某共同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忠

书记员周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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