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联社理事长。
住址:兰考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刘某在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作联社南彰信用社借款两笔,共计x元,其中,于2004年5月29日借款16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05年5月29日,月利率8.85‰,于2004年5月30日借款x元,到期还款日为2005年5月30日,月利率6.6375‰,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时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起诉某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04年5月29日在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作联社南彰信用社借款16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05年5月29日,月利率8.85‰,于2004年5月30日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5年5月30日,月利率8.85‰,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均未某过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款借据两份及庭审笔录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某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应当负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0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8.85‰计算)。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