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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任金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联社理事长。

住址:兰考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刘某在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作联社南彰信用社借款两笔,共计x元,其中,于2004年5月29日借款16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05年5月29日,月利率8.85‰,于2004年5月30日借款x元,到期还款日为2005年5月30日,月利率6.6375‰,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时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起诉某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04年5月29日在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作联社南彰信用社借款16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05年5月29日,月利率8.85‰,于2004年5月30日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5年5月30日,月利率8.85‰,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均未某过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款借据两份及庭审笔录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某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应当负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0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8.85‰计算)。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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