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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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乙酒后与罗庄乡烟叶站职工赵某庚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徐某乙便纠集何某某、徐某甲等十余人,到罗庄烟叶站,将赵某庚殴打致伤。经鉴定赵某庚的伤系轻伤。后徐某乙与赵某庚达成调解协议,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包赔给赵某庚各项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2、被害人赵某庚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徐某乙、何某某、徐某丙、徐某丁、赵某戊、周某、徐某己的证言;5、法医鉴定书;6、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父亲与被害人赵某庚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纠集多人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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