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许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1.5分,到2009年12月20日还款。2009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到2009年12月15日还款,然而借款逾期后,被告却拒不主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1765元(暂算至2010年3月30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杨某起诉状与事实不符。真正的事实是这样的,2008年11—12月份,杨某一养鱼塘急用钱,杨某过小西关李建军介绍,让李红梅找熟人去邮政银行贷款,当时杨某李红梅约定以杨某名义贷款5万元,李红梅找两个担保人,贷出款后杨某3万,李用2万,利息按邮政规定付,李红梅用期两年,到2010年12月底前归还,利随本清。可是2008年12月份,李红梅给杨某了两个担保人从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后,杨某迟拖着只让李红梅用x元,另外3000元是担保人徐运征所用。只过半年杨某忘恩负义,过河拆桥,多次找李红梅要钱。李红梅无奈付给半年高额利息,李红梅因回老家,杨某不到李红梅,杨某带人三番五次跳进我家或把我居住的门砸开威逼我照头给他还款,并让我写有两张条据。因原告杨某约在先,以威胁强迫的手段让我打两张欠款条,于法于理所不容,因主体不合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单两张。
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款单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借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因是这两张借款单均是事先打印好以后原告交由被告填写的,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借款是两笔,一个是一万一千元,一个是三千元,但这两份借款单所填写数字一个是“一万一千万元”,一个是“三千万元”,和原告的起诉存在重大差别,在09年8月20日这张借款单上被告在后面专门进行说明,真正的借款人是红梅而非许某,在09年10月30日这张借款单上借款日期是09年12月15日,而还款日也是09年12月15日。综合以上理由,可以印证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说的借款是由李红梅私用,而不是被告许某。被告是在原告三番五次威胁强迫下而填写的两份借款单。因此,原被告之间形不成借贷关系,两份借款单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原告所诉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许某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3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单。2009年8月20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今借到金生现金壹万壹千万元,用期六个月,利息壹分伍厘,借款日期:2009年6月20日,还款日期2009年12月20日。欠款是2009年6月20日贷邮政银行五万元,红梅用壹万壹千元,利息已付到六月底。此借单为换新条。/借款人:许某。2009年8月20日”;2009年10月30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今借到金生现金叁仟元万元,用期1.5月,利息壹分伍厘,借款日期:2009年12月15日,还款日期2009年12月15日/借款人:许某,2009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两张,并在借款单上签名按印,被告虽辩称两张借款单上均存在瑕疵,即“一万一千元”写成“一万一千万元”,“叁仟元”写成“叁仟元万元”,但这并不影响欠款单效力,而且原告也明确表示欠款是“一万一千元”和“叁仟元”,由此可以推断出欠条上的瑕疵是由被告笔误所致。另外,2009年10月30日借款单上显示借款日期与还款日期相同,但从借款单形成日期2009年10月30日及用期1.5月可以推断出借款日期应为2009年10月30日,还款日期为1.5月后,即2009年12月15日,被告在庭审中称此借款单是在原告威逼胁迫下所写,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至于此借款是否为红梅所用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利率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1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1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邮寄费64元,共计264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