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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有限公某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洛阳中心支公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xx,该公某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某法制处处长。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洛阳中心支公某x。

负责人许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尤xx,该公某员工。

原告xx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洛阳中心支公某(以下简称x公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曲xx、陈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洛阳中心支公某委托代理人孟xx、尤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9时45分,白xx驾驶在被告处承保的豫x号货车沿Z0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9公某+400米处时,该车前部将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袁xx撞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白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x负次要责任。后袁建梅将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经嵩县人民法院(20xx)嵩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袁x.73元。后原告依该判决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款1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洛阳中心支公某辩称: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部分,其中6251.3元是医保外,不应承担。受害人残疾鉴定过高,应当只有6级,多计算了9613.9元。后期假肢费用x元,其中维修部分不合理。后期护理费和假肢费重叠,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9时45分,白xx驾驶在被告处承保的豫x号车辆沿Z0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9公某+400米处时,该车前部将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袁xx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白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x负次要责任。张xx为该车实际车主,xx公某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公某。(20xx)嵩民一初字第x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某对此次事故造成的x.73元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xx公某在x公某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双方确认的免赔率为15%。后张xx向袁xx支付了x.73元,xx公某因此向x公某理赔,双方就赔偿数额产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袁xx在治疗过程中,各方都无法实现用限定医疗药品进行救治,因此被告x公某以非医保用药为由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xx)嵩民一初字第x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张xx赔偿x.73元,xx公某做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公某对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x公某没有证据证明已生效文书认定错误,其主张的伤残等级异议、后期护理异议、假肢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实际车主张xx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作为形式投保人的xx公某有义务向x公某要求理赔,x公某应依合同向xx公某支付保险金。xx公某主张的x元保险金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洛阳中心支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洛xx公某支付保险金x元。

如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洛阳中心支公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洛阳中心支公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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