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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朱某乙、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

被告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妻子),即本案第二被告。

被告张某某。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2009年1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朱某乙、张某某所生之女。1982年8月,经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某某(系朱某乙之母)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建造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第7队房屋X幢。1998年,因市政需要,有关部门将原告家的房屋拆除后在本村重建了三上三下楼房X幢,并由房地产部门颁发了沪房地嘉字(1998)第x号房地产权证。之后,原告结婚,与父母分开生活,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权利,但未果。原告祖母朱某某去世时未留下遗嘱,原告祖母的其余3个子女均表示放弃上述房屋中可能有的份额。综上,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某号房屋中的楼下东北侧1间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朱某乙、张某某辩称,女儿已经出嫁,不同意分给女儿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朱某乙、张某某所生之女。1982年8月,经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某某(系朱某乙之母)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建造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第7队房屋X幢。1998年,因市政需要,有关部门将原告家的房屋拆除后在本村重建了三上三下楼房X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某号。1998年8月25日,上述房屋由房地产部门颁发了沪房地嘉字(1998)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1年12月7日,原告与顾某某登记结婚,与被告方分开生活。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权利,但未果,故原告涉诉。

另查,案外人朱某某系被告朱某乙、案外人朱1、朱2、朱3之母,于1996年4月12日去世,案外人朱1、朱2、朱3明确表示放弃对朱某某的继承权。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农民建房申请表、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房屋权利人按照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的申请人予以确定,原告系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的申请人,享有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利,系争房屋属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基于原告与被告方分开生活的事实,原告提出分家析产并主张系争房屋中东北侧1间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某号(沪房地嘉字(1998)第x号)三上三下楼房,其中楼房东北侧底层1间房屋归原告朱某甲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朱某乙、张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居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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