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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宫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麟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宫某在崔木粮站收购烤烟时,进入烟草公司在粮站租住的职工宿舍,盗窃杨某存折一个。23日上午,被告人持该存折在岐山县分两次将存折上的x元取走。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宫某受单位指派在麟游县烟草分公司崔木烟叶收购站收购烤烟时,进入烟草公司在粮站租住的职工宿舍,盗窃该宿舍职工杨某存折一本。23日上午,被告人在岐山县X区信用社分两次将该存折上的x元取走,赃款被其用以玩游戏机挥霍一空。案发后,赃款被追缴随后返还被害人。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1年10月25日晚,他发现他的信合存折不见了,第二天在崔木信用社一查,发现该存折于10月23日被人在岐山县X区信用社取走了x元,于是报警。

2、证人魏XX证实,被告人宫某2011年10月22日晚上7点多请假,23日18时30分许回到崔木烟叶收购站的。

3、证人尹XX证实,被害人杨某以前曾在宿舍墙上挂的他的包里取过一个信合存折,并给上面存过钱。

4、证人杜XX证实,2011年10月23日10时许,宫某打电话让他去岐山县接他,他到岐山县后,把宫某拉到岐山县X街上一个信用社,宫某用一个黄色信合存折取了x元,先后在天乐火锅城一游戏厅和蔡家坡火车站旁的游戏厅玩游戏机,将钱全输完了。当天下午6时左右他把宫某送到了崔木烟叶收购站。宫某取钱的存折的户名是杨某。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在崔木烟叶收购站职工宿舍盗窃被害人存折的具体地点。

6、现场指认笔录、岐山县X区信用社营业部监控录像照片,证实被告人在岐山县X区信用社营业部支取被害人存款的事实。

7、取款凭证及储蓄明细账查询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支取被害人存款x元。

8、扣某、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的赃款案发后被追缴,随后已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9、被告人宫某供述,2011年11月19日上午,他在崔木烟叶收购站收烟,中途进宿舍喝水时在地上发现了杨某的存折,他就装上了。11月23日请假在岐山县信合营业部将杨某存折上的钱分两次取了x元,在岐山县城和蔡家坡打游戏机把钱输完了。

10、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后,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存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林哲

审判员剌世民

审判员王永锋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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