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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尚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6月21日9时3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客车由桂平木乐镇往平南县新桥农场方向行驶,至出事地段时,与原告驾驶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驾车逃离现场,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交警无法及时取证,查清事故成因,而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李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把报废车辆给被告李某乙驾驶,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695.2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共6883.2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0天=800元,护理费20天×48.40元/天=968元,误工费50天×48.40元/天=242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李某乙、陈某先在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883.2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未作出答辩。

被告陈某书面答辩称,被告陈某于2004年6月已将桂x号车转让给平南县X镇人,该车实际已经过了多次转手,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桂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是被告陈某所有,陈某不是该车的管理人和运行利益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X号)和《侵权责任法》第某十条的有关规定,陈某不应对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根据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取证材料及作出浔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1日9时30分,李某乙持C1型驾驶证驾驶桂x号小客车由桂平市X镇往平南县新桥方向行驶,至桂平市X镇X路段,在避让对向来车过程中与李某甲驾驶停在路右边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装载用来卖猪肉的木板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乙驾驶肇事车送李某甲到木乐卫生院诊治,没有及时报警。桂x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某,该车没有任何保险。

原告李某甲伤后被送到桂平市木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447.70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

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标准计算,核定原告李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47.70元,误工费(20+30)天×48.40元=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0天=800元,护理费20天×48.40元/天=968元,以上共6635.70元。

以上事实有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桂平市木乐中心卫生院的病历证明,收费收据,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某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对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证明及当事人的陈某等材料综合分析,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李某甲驾驶装载不符合规定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乱停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当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本次事故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李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负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负次要民事责任。因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李某乙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原告的损失由各当事人负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桂x号车是报废车辆,没有依据,被告李某乙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车登记车主被告陈某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等为据,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以48.4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李某甲的经济损失6635.70元,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30%即1990.71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70%即4644.99元给原告。被告李某乙、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4644.99元给原告李某甲;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8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7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尚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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