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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未办理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渝车主王×所有的x号两轮摩托车由重庆市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7省道99.5公里处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周××(被害人,X年X月X日出生)撞倒,二人均被送往江津蔡家中心卫生院救治。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检验:周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05.3mg/x。(略)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2月7日,周某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x元。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经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x.24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毒化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及收条、证人庞×、龚××、王×、刘×、罗××、李×、肖××的证言及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情节和造成的严重后果,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原判决根据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郑文健

代理审判员马成楷

二О一О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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