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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女儿取名葛某静,2004年生育儿子取名葛某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还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为此,2009年原告曾向兰考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葛某静、葛某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原、被告已分居四年,这不是事实,原、被告去年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返还被告的被子八条,共同债务x元及共同财产单缸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台、熊猫牌18寸彩电一台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葛某静,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葛某龙。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在其娘家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证人徐XX证人证言;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女儿葛XX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葛某静、葛某龙的意见,考虑双方情况及当地风俗,并经征询葛某静意见,葛某静由原告抚养,葛某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为宜;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婚后共同债务x元并要求返还被子八条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单缸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台、熊猫牌18寸彩电一台的辩称意见,因电视机、落地扇已不复存在,洗衣机已损坏,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葛某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婚生子葛某龙由被告葛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新社

代审判员王玉平

二O一O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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