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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公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12月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0年9月13日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9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魏某、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0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名劳X社会保障局)医保中心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将收取的各单位医保基金及生育基金挪用借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和用于家庭开支。挪用现金后,杨某某用后来收取的部分单位所缴纳的医保基金及生育基金抵交其以前挪用的现金,然后将已收款的收费专用票据记账联提起来,不交单位财务入账。至案发时,共有光山县电业局、公安局等单位缴纳的25笔医保基金和生育基金,计款3,026,967.30元,用于抵交以前挪用的现金,不交单位财务入账,且案发后至今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付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收费票据、查账证明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单位出纳员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用于家庭开支和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数额特别巨大,且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杨某某按起点刑量刑,因杨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不退还,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虽有自首情节,亦不足以判处起点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拒不退还的公款,应依法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某挪用的公款3,026,967.30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挪用的公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饶懿

附法律条文: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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