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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72岁。

被告:赵某,女,45岁(缺席)。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刊登征婚启事,被告应约与原告建立联系。经过一段接触,被告主动要求结婚。原、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在洛龙区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两个月后,被告于2009年9月底不告而别,私自离家出走,并带走原告现金6000元。后原告多方打听,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由于结婚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在洛龙区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打听,无被告下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按照被告身份证住址发出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仍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使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幸福的家庭和和谐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才能得以实现。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够,仓促完婚。婚后不久被告即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可见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和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审判员:郭瑜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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