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8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霞、陪审员何禄海参加评议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急需现金,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了利息7200元,余下本金及利息x元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某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该据载明2011年1月27日杨某借到黄某现金x元,月利息3分;2、被告2011年3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欠到原告2009年2月底起至2011年3月3日止利息款x元。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后被告支付了利息7200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欠据,2011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x元的利息欠据证明(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1年3月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二万六千四百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海圆